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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臧运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臧运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4年8月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盖800平米厂房所花费的是十九万元;2、所涉租赁土地上所有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3、2014年6月份的营业损失,营业损失具体数额不清楚;4、原告多交给被告两个月的房租两万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735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朱**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孙庄村北,生产厂区、办公楼、车间、大院等共7.5亩地及其他附属设施。3、租用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4、租金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年租金为9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年租金为99000元。5、付款方法:乙方分两次给付甲方年租金,不得拖欠,半年付一次。9、乙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拥有使用权,乙方要爱护原房屋的设施,乙方如要对原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或增加临建,必须事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但不得改变原房屋的结构;乙方在租赁期间投资搭建的各种设施,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的财产由各自处理。11、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有政府行为,甲方接通知后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

原告向该院提供的房租收条显示,原告的房租已交至2013年4月1日。证人董**出庭作证称:2008年的时候在吴老板(吴惠星)的厂里边盖了800平米的房子,包工包料,最后完工时吴老板总共给了我十九万元。董**庭后提交了河南顺**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该院提供一份2013年7月24日的新闻报道,报道称:今年5月底,郑州**佛办事处开始对孙庄村进行拆迁改造,在没人通知拆迁、没有协商赔偿、并且吴**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孙庄村建设指挥部便对其所有厂房进行了测量,准备择日拆迁。5月底,吴**突然接到孙庄村建设指挥部拆除厂房的通知,无奈之下,他租车辆用了一个月时间才将机器设备等物品转移。

庭审中被告称没有领到任何拆迁补偿款,正在和政府协商此事,也没有签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到郑州**办事处调取被告臧**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未能调取到相关协议和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费用、附属物拆迁补偿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份的营业损失并返还多交的两个月房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是2013年5月接到拆迁部门的通知,5月底将所有设备转移,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房租交至2013年4月1日,故不存在多收房租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2014年6月份的营业损失及该营业损失与2013年的拆迁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法院有意混淆本案与其他法律事实的关系,扩大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上诉人已交纳租金,被上诉人不能交付租赁厂房,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被告是否领取拆迁补偿款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无限扩大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被有偿征收,拆迁行为不能成为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其判决中认定的审理此案必须的证据,未尽法定调查取证职责。四、被上诉人有依法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显而易见,但其是否去主张权利与此案无关。从被上诉人厂房被征收已两年多时间而不主张权利,且其厂房也不是经强制拆迁程序所拆除的事实可推定,被上诉人称未领取拆迁补偿款显然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本在正常履行之中,因郑州**佛办事处开始对孙庄村进行拆迁改造,造成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因此,由拆迁改造而造成的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能先行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建房费用、附属物拆迁补偿款,但截止目前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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