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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白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白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胜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白正学从杜*胜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白正学以其位于濮阳市供应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6日,杜*胜向白正学指定的账户(用户名白启军)转款25万元。白正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利息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杜*胜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白正学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请判令白正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均按2%计算);依法判令白正学支付律师费10900元;杜*胜对白正学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正学未答辩。

原告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杜**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关系,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白正学逾期支付利息,杜**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白正学应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及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白正学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杜**与被告白正学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白正学向杜**借款25万元,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付清。出借人实际放款时间与借款合同列明时间不一致的,以出借人实际放款时间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息日付息的,即视为逾期。逾期天数超过五日的,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00%按日计收违约金,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含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本合同,并按违约天数收取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白正学将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供应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03-06123)抵押给杜**,如借款人未履行其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债务,杜**有权行使抵押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在濮阳**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1098号,债权数额为25万元。同日,杜**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白启军账户转款25万元。白正学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5月26日。杜**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与被告白正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杜**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白正学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白正学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杜**要求白正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白正学将其房产(房产证号:2003-06123)抵押给杜**,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杜**对白正学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杜**因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10900元,其请求白正学支付律师费109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0900元;

二、原告杜**对被告白正学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供应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03-06123)享有抵押权,并在25万元的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被告白正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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