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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2015年5月份起诉离婚,南**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沈**随我生活,由沈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

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4、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沈*昊户籍证明一份。

5、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与石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石某某坚持离婚,要求儿子沈**由我抚养,石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财产,存入建行投资分红5万元,由她支付2.5万元给我;石某某弟弟借我们12000元,由石某某支付我6000元;石某某从我银行卡中支取3万元,她再给我15000元;为儿子成长购买保险已支付15000元,还有3.5万元未支付,她再支付15000元。

被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东**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儿子由沈某某抚养。

3、王**、蔡**二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石某某与沈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行存入5万元属实,但此款系我个人的,现正在抵押着。其弟结婚借有钱,但不是12000元,而是1万元,此款我已付给被告父母。至于他说我取他卡上的钱,没有证据证实。儿子保险是合同性质,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支付。

本院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沈**。自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其所生儿子随其爷奶及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南召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儿子沈**从2008年7月24日出生至今,基本上随其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应随其父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儿子随父生活,系农业家庭户口,孩子抚养费原告应承担50%。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分红型5万元保险,虽是原告名义存入,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该笔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保险现在担保借款中,财产金额不确定,待确定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之弟经原告之手所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数额原、被告虽有争议,应按原告认可的1万元计算。原告辩称此款已偿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此笔借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元,故被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卡中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累计取过30000元存款,原告不予认可,即便认可也属双方生活所开支,被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其儿子投有保险,还欠保费也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等诉求,因原告不愿承担,本院也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沈**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沈**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该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至沈**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借款5000元。

四、驳回原、被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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