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于2010年7月13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因生活所迫,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父母,以致原告父母不敢在家居住,搬到单位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长期虐待公公、婆婆,分居时间也较长,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原告自理。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子女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有些不属实,被告没有和原告父母经常吵架,也没有不让原告父母在家住,常年赌博也不属实,以前有来牌,那是孩子小,没有事干,现在已经上班,没有再来牌。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在一起已经8年了,也没有和原告父母打架。被告经过村干部调解已经向父母认错。被告没有虐待父母,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甲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甲通过自由恋爱于2007年相识;2010年7月13日在南阳**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李**。2013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纠纷;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未能和睦相处,进而激化原、被告矛盾。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对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矛盾,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才能达到消除隔阂,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且婚生子李**尚年幼,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李*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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