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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全民与莫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全民与被告莫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全民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莫智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全民诉称:2013年7月15日、10月15日,被告莫智山两次从原告处两次借款2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归还2万元。剩余款项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1、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吃高息,经我介绍将15万元借给河南梁**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我不是适格被告。2、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他人将10万元打入河南梁**限公司账户。我没有经手,也未实际取得。3、该案中的10万元与案外人张某某的70万元,交给了河南梁**限公司,该公司为张某某出具80万元的借据。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为其出具10万元的借据。请求法院公判。

原告聂全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聂全民2013年7月15号款壹拾伍万元整(注附复印件壹份)莫智山2013年7月15号”、“今借到聂全民2013年10月15号款壹拾万元整备注:2014年还款贰万元整莫智山2013年10月15号”。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10月15日被告两次借他款15万元、10万元。2、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一份,内容为:莫智山借聂全民10万元,写有条子;后还2万元;多次向莫智山要款。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过诉讼时效。

被告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聂全民交来现金壹拾伍整万元”,收据上加盖有河南梁**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原告起诉的15万元借款,是河南梁**限公司借原告的款,有河南梁**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2、被告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一份,内容为:大约2013年10月份,莫**在山**公司干,回卢后说叫她帮忙筹钱;她从她兄弟、女儿、朋友间筹借了80万元,其中有师某某(系聂全民妻子)10万元;后按莫**说的银行卡号打款80万元;后莫**给她兄弟打了欠现金80万元的欠条;后聂全民找莫**,莫**给聂全民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借款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对原告聂全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除过原告曾经向他原告曾经催要过借款外,其他内容不属实。

原告聂全民对被告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原告没有收到该收据,如果有河南梁**限公司的收据15万元,那被告就不应该再给他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否则两张借条的金额就是30万;该证据不符合客观状况。对证据2认为他不知道河南梁**限公司,他是把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他写的条;是经张某某介绍借给被告。

本院确认原告聂全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莫**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莫**借原告聂全民款15万元,被告莫**给原告聂全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3年10月份,被告莫**让案外人张*某筹集款项,张**筹集款项80万元(含原告聂全民妻子师某某10万元);后张*某按被告莫**说的银行卡号打款80万元,被告莫**给张*某的兄弟张*甲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聂全民找被告莫**要款,被告莫**给原告聂全民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备注:2014年还款贰万元整莫**。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莫**主张:15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河南梁**限公司。15万元借款是按3分的月利率已付过原告4个月的利息;10万元借款是按当时的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已支付了6个月利息;归还10借款中的利息是河南梁**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还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是经他手将河南梁**限公司的款支付给原告的。2、1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河南梁**限公司给张*某的弟弟张*甲出具有欠条,他给原告写的借条是他后补写的。

原告聂**主张他将15万元借给被告莫**;没有见过河南梁**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按3分利率已收到过3个月利息。10万元借款也是借给被告莫**;借款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已归还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未付过利息。归还借款、利息是被告给他的。

审理中,被告莫**要求将河南梁**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主张被告莫**向其借款15万元,有被告莫**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有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莫**主张是河南梁**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虽提供有河南梁**限公司给原告聂**书写的借条,但不能证明其将河南梁**限公司给原告聂**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聂**,且未将其给原告聂**书写的借条收回。被告莫**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给原告聂**书写的借条。故被告莫**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聂**主张被告莫**向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莫**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有还款付息之义务。按被告莫**的主张是河南梁**限公司借案外人张*某,河南梁**限公司经理给案外人张*某的弟弟张*甲出具有欠条,而原告聂**之妻师某某是将10万元交给案外人张*某,那么原告聂**应该向案外人张*某主张权利,被告莫**就不应该给原告聂**出具借条。被告莫**提供的调查张*某的笔录中证明:被告莫**让案外人张*某筹款80万元(含原告聂**妻子师某某10万元)打往他说的账户内,他给她兄弟书写了欠现金80万元的欠条;后聂**找莫**,莫**给聂**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可认定为被告莫**借聂**10万元。故被告莫**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聂**主张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分。而被告莫**认可1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分,但主张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莫**主张已支付过15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原告聂**承认被告支付过15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被告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按支付过15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被告莫**主张支付过1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原告聂**否认,被告莫**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莫**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莫**要求将河南梁**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全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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