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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20000元,订婚后二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6日又向原告索要20000元,被告李*甲在结婚前一个星期又向原告索要戒指一只、项链一条。××××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令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婚后不让原告与她同居,并且无故找茬生气,结婚三天就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心,与被告实在无法过下去,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负债累累,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戒指一只、项链一条及大量礼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给付彩礼40000元属实,钱是我收的,我们已经用其中2万多元购买嫁妆,现嫁妆在原告家中存放。还有结婚时花销有5000多元,且给付彩礼是原告自愿的,不是我们索要的。原告给付的还有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但在生活期间已经丢失。另外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是外出打工不是无故离家出走。我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于同年农历8月6日又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戒指一枚及项链一条。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0天左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以给付被告彩礼致使负债累累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和大量礼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依照习俗所赠与的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在于成就婚姻。婚姻关系不能成就时,赠与婚约彩礼的目的已不能达成,受领人应当将所受领的财产返还另一方婚约当事人。因原告梁*与被告李*甲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故彩礼应予酌情退还,结合其同居时间及实际接收处分彩礼的当事人,应由被告李*甲酌定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被告李*乙未实际接收、处分本案涉及彩礼款,故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相应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李*乙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虽对原告为其购买戒指一枚及项链一条予以承认,但因本案所述戒指、项链均已丢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戒指及项链价值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大量礼品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因无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并缴纳相关反诉费用,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李**、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梁*婚约彩礼款3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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