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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现新诉杨大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现新因与被上诉人杨**、杨*、薛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秦**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许,原告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原告杨*,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葛店乡季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薛*停驶的豫P×××××号货车和被告程现新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民医院治疗,原告杨**经诊断:“左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背皮肤剥脱缺损。左踝关节囊破裂。”住院43天,花治疗费18818.02元。原告杨*经诊断:“左足第一、三、四、五趾骨骨折。左足第一、二趾甲脱落。左足背大面积皮肤擦伤。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治疗费5024.55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现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薜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原告杨**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周公交复(结)字(2015)第177号复核结论,撤销原淮公交认字(2015)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淮公交重认字(2015)第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现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薜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杨**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杨**本次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杨**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程现新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及被告薛*停驶的豫P×××××号货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无异议,对淮公交重认字(201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程现新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及被告薛*停驶的豫P×××××号货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程现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与原告杨**共同承担30%的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即杨**的治疗费18818.02元。原告杨**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120天×69.59元/天u003d8350.8元、护理费60天×78元/天u003d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u003d129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交通费应酌定8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内容合计36438.82元。原告杨*的治疗费5024.55元,护理费19天×78元/天u003d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u003d570元、营养费19天×20元/天u003d380元、交通费应酌定400元。上述内容合计7856.55元。被告程现新应赔偿原告杨**的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治疗费7487.73元+误工费4175.4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治疗费剩余部分38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70%=19745.93元。该被告赔偿原告杨*的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治疗费2512.28元+护理费741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70%=4118.28元。被告薛*应赔偿原告杨**的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治疗费7487.73元+误工费4175.4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治疗费剩余部分38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15%=15548.02元。该被告赔偿原告杨*的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治疗费2512.28元+护理费741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15%=3595.78元。原告杨**应承担原告杨*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没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现新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19745.93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4118.28元;二、被告薛*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15548.02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3595.7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程现新承担720元,被告薛*承担280元。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现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应不予采信。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车载人员,杨**对杨*受伤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原审没有查清。杨**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没有依据,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鉴定费1300元也应当由杨**自己承担。原审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双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各方责任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虽然不服,但该事故认定书却是已经生效的行政文书,具有其确定力和执行力,原审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范围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其主张应对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审查的上诉理由不属本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乘坐人的身份,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给予了明确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未予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证,该鉴定结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予以采用并无不妥。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杨**一方为主张其损失而产生的直接支出,该费用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一方的收入损失有相应的依据;且根据河南省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河南省内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交通费的衡量也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程现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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