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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驻马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系朋友,2011年6月13日,被告以搞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每年的6月13日前支付利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此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2011年6月13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驻**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收据中也显示是股金,在合伙期间,被告于2012年及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返还股金100万元和50万元,剩余50万元股金,被告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驻马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甲方)驻马店**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是由两位自然人共同入股900万元,于2008年5月1日注册成立,其中陈*成占股60%;陈*占股15%;在公司成立后,乙方实际入股资金尚未达到占公司股份25%,经公司董事会协商同意,乙方按随意入股方式,不参与公司各项决策、经营管理和实际盈亏分配,只按乙方实际入股资金数额实行固定分红,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红利(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时,其他外界资金也可以按乙方形式入股)。二、无论甲方经营盈亏,每年甲方按乙方实际入股资金数额的30%向乙方支付固定红利。时间为每年的6月13日以前,不得拖欠,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乙方的入股资金不能超过乙方应占公司股份的25%。三、乙方实际入股资金的数额,时间以甲方向乙方出据的出资入股手续为凭(如乙方退股,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交来驻马店**限公司股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红利1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红利5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协议书、收据、转账单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按随意入股方式,不参与公司各项决策、经营管理和实际盈亏分配,只按乙方实际入股资金数额实行固定分红,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红利,无论甲方经营盈亏,每年甲方按乙方实际入股资金数额的30%向乙方支付固定红利。从以上协议内容看,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固定收取红利,该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书不属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驻**有限公司收取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年付30%红利问题,因双方系借贷关系,年付30%红利实为借款的年利率,即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还款至2014年1月26日,本金利息分段计算为:一、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26个月,借款利息为200万元u0026times;月利率0.5125%u0026times;4倍u0026times;26个月计1066000元,被告还利息100万元,尚欠利息66000元。二、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5个月零12天,5个月借款利息为200万元u0026times;月利率0.5125%u0026times;4倍u0026times;5个月计205000元,12天借款利息为200万元u0026times;月利率0.5125%u0026times;4倍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12天计16400元,以上共计利息221400元,加上被告尚欠利息66000元,共计利息287400元,被告返还500000元,扣除应还利息287400元,剩余2126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综上,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87400元(2000000元-212600元)。该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178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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