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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贵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诉被告常贵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贵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常贵菊、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后被告分两次仅支付了利息共3100元,下余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原告无奈只好向村委会和派出所申请调解,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贵菊、朱**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常贵菊、朱**均系滑县白道口镇陈营村村民,两家系邻居。2009年农历7月29日,被告常贵菊、朱**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后原告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常贵菊,但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滑县白**民委员会调解记录一份、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朱**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本院能够认定该10000元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朱**虽在视听资料中陈述称其已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常贵菊,由常贵菊向原告还款,因原告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10000元确已偿还。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分的利息率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贵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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