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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路口十字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邹**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弃车逃逸。经新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到新乡**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薛*、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李*继续履行之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下余赔偿款26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110、120,不构成逃逸情节,民事赔偿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路口十字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邹**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弃车逃逸。经新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于2015年7月15日到新乡**警察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有:邹*乙的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医疗费85085.77、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434756.7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5万元(含交强险12万元)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7月14日23时59分至2015年7月15日0时48分在胡韦线大宋佛路口十字勘查事故现场情况。附现场图一张,照片14张。

2、新乡**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公交复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李*认为自己不构成逃逸不应负全部责任而申请复核,经复核,予以维持。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案情,推定被鉴定人邹*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远光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李*,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1组314号,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

7、政协获嘉**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系政协第八届获嘉**员会委员。

8、新乡**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到案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7月14日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于2015年7月15日13时许到新**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肇事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李*准驾车型C1,有效期2010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姬*。

11、交通事故损害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已履行23.5万元),此附加协议双方签字后两周内李*将50万元打到交警队事故科账户后生效,过期钱款未到位,此协议无效。

1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薛*辨认出2015年7月14日23时许大宋*路口事故肇事司机李*。

13、新乡**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7月14日23时36分,187××××9715机主*先生报警称,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人受伤,已打过120。

14、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其与同事梁*、邹*乙骑电动车下班回家,三个人竖着一排向北走,邹*乙在其后边,到大宋佛村路口十字,其听见后边响了一声,接着邹*乙与她的电动车就跑到前边,其下车见到撞邹*乙的轿车拐到公路西侧大宋佛路口了,其喊轿车司机站住,司机从车里伸出头说打120,其去照看邹*乙了,司机向东边去了,后来就没有见到对方司机。

1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23时许,其和薛*、邹*乙一块骑电动车回家,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大宋佛路口,其听见后边响了一声,邹*乙和她的电动车从其左侧跑到前边来,肇事车向左拐到公路西侧大宋佛路口,司机下车,其去邹*乙家喊人,十分钟后回到现场,不见轿车司机。

16、证人姬*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上午朋友李*于11时打电话找其,将豫G×××××号轿车借走,2015年7月15日凌晨1点15分,李*给其打电话说在小宋*驾驶轿车撞着一个女的,已经打电话报警,他说现场人太多,已经离开现场。

17、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朋友的豫G×××××号轿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宋佛路口十字时,发现前方有三辆电动车,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车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尾部了,其拨打了120、110,见120车将伤者拉走后给车主打了电话,离开现场。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户口本、邹**、钮*生育子女证明、邹**工作证明、工资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以上证据1-17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8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新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逃逸,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要求被告人李*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因未全部履行而部分无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756.77元(含已支付的2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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