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彭*离婚纠纷一案,岳*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岳*与彭*在郑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

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郑州市**道办事处庙张社区10号楼2单元一、二、三、四层西户(一、二、三层均为80平方米左右;四层为顶层,有阁楼,除阁楼外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的房产存在争议。岳*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财产,上述房产属于安置房,在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前已分配。彭*称,安置房系按人口分配,双方当事人及岳*父母共四人,在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前,岳*方分得一、二、三西户;结婚之后又分得四层西户。

彭*提交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6日)证书一份,载明:本人10号楼(庙张小区)2单元西户1-5楼(不含地下室)地下室另算一套,共计五套房子全归彭*所有,房产本(证书)全部以彭*名义,本人为共有人口……。其上有注明:不能违约,此为家人意见包括岳宪中意见,岳宪中2008年9月7日。

彭*提交2008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若因为某些原因彭*未享受本村福利待遇(如分红、粉底、分房),愿意将本人所享受之待遇无偿赠与彭*,以补偿其损失……。岳*2008年7月31日。其上有岳宪中签字:岳宪中2008年9月7日。

彭*提交2008年7月31日的约束书一份,载明:再次证实关于10号楼2单元西户1-4层包括地下室归彭*……岳*在其上签名:岳*2008年7月31日。

岳*提交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撤销赠与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岳*于2008年7月6日和2008年7月31日分别写了保证书、约束书和协议书各一份,承诺将父亲岳宪中所有位于郑东新区祭城路庙张小区南院10号楼2单元西户1-5楼的房产赠与彭*;房租收入及工资交给彭*支配管理;本人享受的村民福利待遇无偿赠与彭*。现在我岳*决定撤销上述赠与。岳*将上述通知书寄至郑**管城回族区郑**3号1号楼4号,收件人为彭*。彭*称,彭*没有签收,系彭*60多岁的母亲签收,后告知彭*,彭*在2015年6月1日寄出了驳回撤销赠与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岳*曾于2014年7月份诉至该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2015年5月21日,岳*又诉至该院,要求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庭审中,岳*称,不同意财产分割,岳*认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能性,所以岳*没有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彭*也未反诉,如果法院认定有共同财产,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如果彭*认为有共同财产应当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的相处过程中应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婚姻生活中虽会因琐事争吵,但只要能够正确处理家庭问题,解决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彭*称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并强烈要求不离婚。故对岳*请求判令岳*与彭*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岳*与被告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郑*新区祭**事处庙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计生委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到一审案件受理时仍处于分居状态,已三年七个月。被上诉人也出具了因未在上诉人处居住,在庙张社区孕检不方便,自己在祭**事处参加孕检的证据,印证了双方分居超过二年的事实。另外,本次一审属于二次起诉。且在2014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双方已分居四年,距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时也已分居一年三个月,理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来就属于晚婚,双方在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被上诉人认为生孩子的经济条件不够成熟而拒绝生育,这成为双方矛盾的诸多焦点之一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经历了长达四年的分居和离婚“战争”之后,双方更是毫无情感可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三十六、七岁,尚未生育,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无视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强制判决维持这样的有名无实的婚姻只会激化矛盾、激发仇恨,产生不可估量的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故请求:1、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辩称,对一审审理程序有异议,对方已经过了上诉期限仍受理。双方于××××年××月××日取得结婚证,我过户到庙张村,成为合法村民(享受一切房屋股权福利、户口等村民合法权益,结婚前签订了份协议,四口人四套房子,彭*单独一套,注明办房本的话四套全部写彭*的名字,房产证写我的名字。婚后上诉人不工作且经常喝酒,我经常遭受上诉人的家庭暴力,有几次我报警了。上诉人说我一直没有生育,但生育孩子不是女方一个人的事情,上诉人及其父母一直制造舆论,说我有毛病不会生育,但我很正常,这给我的精神带来极大伤害。我们不是闪婚,因为之前我们就是同学关系。对方要求离婚,我坚决不离婚。而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基础牢固,性格互补。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育孩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彭*主张夫妻双方仍有感情并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性格互补,同时认为生育孩子不是女方一个人的事情,愿意就影响双方感情的问题进行协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双方因生育孩子问题意见不一致,进而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愿意就相应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