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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合汽车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合作社(以下简称安**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合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安**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被告为利用闲置资产,拓展经营范围,决定成立安阳市**修中心,后注册登记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4月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被告原安全统筹办主任,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被被告任命为该公司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解决经营场地问题,原告租赁了安阳**公司位于人民大道东段原果品交易所场地,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租赁费用为40000元,后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补签了《场地租赁协议》一份。2003年4月22日,原告支付给了安阳**公司40000元租赁费。2002年11月,为解决原告的办公用房问题,经被告申请,安阳市规划局同意被告在原果品交易所场地上建设临时营业房2层。该临时营业房实际由原告出资兴建,共建造3层,于2003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2年12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罚款7000元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003年6月22日,被告租用该临时营业房的2、3层作为临时办公场所,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管理费用后,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该临时营业房的1层由原告经营管理。为解决临时营业房遗留问题,按照安**检委督办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安**(2011)2号”关于处**销社原营业办公楼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根据出资人要求,由市社收回原营办楼产权,并交付资产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二、由工作组聘请有资质的权威机构对营办楼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三、根据审计和评估结果,市社工作组依法依纪与张*波及出资人协商,提出对原营办楼价值补偿和对出资人进行兑付的初步方案,并提交党委会研究后,由市社**中心具体负责补偿和兑付;四、市社原营办楼收回产权后,第三层由市供销**限公司办公使用,第二层由市农贸中心办公使用,第一层共13间营业房,其中东8间由市供销**限公司经营使用,西5间由市农贸中心经营使用;五、市社原营办楼收回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该时间为审计评估基准日,原营办楼与市社租赁关系及出资人本金利息计算时间同时终止,现对外租赁的一层营业房由市供销**限公司、市农贸中心两家企业与承租方协商解决”。2011年10月24日,原告将1层临时营业房的钥匙12把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波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解决市社临时营业房遗留问题”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市社以安**(2011)2号《关于处**销社原营业办公楼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将临时营业房全部收回使用,但是公司对临时营业房投入的资金以及市社有偿使用如何偿还和支付,至今没有确定和兑现,现请求市社对临时营业房的造价、相关费用及营业房收入支出进行审计确认,尽快偿还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投资及收益”。经被告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就供销社临时营业房及其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四方建核(2014)147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786935.67元。原告在该审核报告中的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且其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波的签名。根据该审核报告,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安**(2015)1号”市供销社党委关于处**销社原临时营业房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市社原临时营业房遗留问题到了必须解决的地步,应尊重事实,尽快妥善处理,不易再拖;2、对原临时营业房投资及相关费用的核定。(1)审计评估:以安阳市**询有限公司对市社原临时营业房审计造价为重要依据,审计造价金额为786935.67元;(2)相关费用支出的认定:关于张*波提出在建设原临时营业房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市社审计科进行了审核分类,对于有票据且关联度强的111579.97元予以确认;(3)有偿使用费:尊重当时实际情况,市社使用汽**司投资兴建原临时营业房的二、三层,由市社每年向汽**司支付80000元有偿使用费,时间节点以安**(2011)2号会议纪要确定的2011年7月31日为截止日,市社使用8年(即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合计640000元;(4)以上三项构成对原临时营业房的投资及相关费用合计为1538515.64元;3、兑付方案及办法:(1)应将原临时营业房其它收支一并计入核算;(2)要兼顾股东、其他出资人和供销社三方利益;(3)由汽**司负责人张*波拿出具体分配方案报请市社,按程序审批后,由市社**中心监督兑付;4、原临时营业房产权收回后,划归市社**中心管理使用,投资及相关费用1538515.64元由市社**中心支付;5、统筹办的出资及应得收益金随房转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波参加了该党委会,现其已从被告处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临时营业房系由原告出资建造,故被告租用该临时营业房,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金为每年8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供阅(2011)2号”关于处**销社原营业办公楼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及《关于解决市社临时营业房遗留问题的报告》可知,被告已于2011年7月31日将该临时营业房的产权收回,且原告同意由被告将该临时营业房的产权收回,但要求被告给付建造该临时营业房的投资及收益,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即被告共计租用该临时营业房8年,应当支付原告租金640000元(80000元/年8年)。关于建造该临时营业房的投资及收益问题,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已于2011年7月31日将该临时营业房的产权收回,故从2011年7月31日起,被告对该临时营业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三楼顶广告位出租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2元,由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安阳**作社负担10982元。

上诉人诉称

兴合汽车配件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自筹资金建成涉案营业办公楼,上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产的产权自始至终都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营业办公楼二、三层12年半,每年租金8万元,多次催要未果,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张**是首次股东会被选举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不是被上诉人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是强行占用而非收回,2011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出购买涉案房产,并承诺将全部投资及历年拖欠租金全部付清,双方协商的是购买而非收回,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出资2217600元购买涉案房产,扣除8年租金64万元剩余1577600元就是被上诉人认可的营业办公楼的价值。被上诉人将一楼门面房4间骗走使用,后又将一楼9间门面房和附房及地下室1间强行占用。《安供阅(2011)2号”关于处**销社原营业办公楼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确定2011年7月31日为基准日,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予认可,原审据此确认双方租赁关系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一楼门面房及二、三层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并给付三楼顶广告位的出租收入。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市供销社答辩称,涉案营业办公楼是临时营业房,从规划批准到改建处罚,主体都是被上诉人,产权自始至终都未归上诉人所有过。涉案房产的遗留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部分意见已经履行,部分未履行是由于上诉人未执行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即至今未拿出具体分配方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临时营业房系兴合汽车配件公司出资建造及安阳市供销社租用二、三层每年租金8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诉争房屋现在的产权双方均认为归自己所有,鉴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产权归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双方对安阳市供销社扣除相关费用后200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应给付兴合汽车配件公司每年8万元均不持异议,原审对兴合汽车配件公司主张此期间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合法有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兴合汽车配件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及收益,可待产权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兴合汽车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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