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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7月28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支付吴*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3429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曾是郑州盛**有限公司职工,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8日吴*向杜**汇款28000元,2014年8月4日,吴*向杜**汇款2万元,2014年8月8日吴*分两次向杜**汇款25万元,其中一次8万元,一次17万元。2013年7月11日,杜**向吴*汇款8万元。现吴*以杜**向吴*借款29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杜**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称杜**向吴*借款298000元,吴*提供了向杜**转账的汇款凭证,杜**不认可其与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杜**提供了向吴*转账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上的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吴*、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吴*要求杜**偿还298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对本案系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已完成,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吴*与杜**之间为领导与员工关系,相互认识,吴*未要求杜**出具借条,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吴*在汇款时附言栏备注为“借款”,在起诉时,吴*向杜**发过催款通知书,杜**收到后未提异议,因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杜**提供其在工作期间的资金往来,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凭杜**单方陈述予以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吴*主张与杜**成立借贷关系,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银行帐目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且吴*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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