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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与党金玉、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刘*五组)诉被告党金*、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党金*、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本组的一处果园承包给二被告,租期五年,每年租金4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二被告续租,但二被告一直占有果园,并按每年900元向原告交租金至2005年,后一直未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于1987年承包原告的土地一块(果园一处);2、二被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5年的租金9000元(每年9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票据二张(复印件);3、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被告于1987年开始承包原告土地,至今已30多年,在这30多年间,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增加了梨树、枣树等各种果树;2、在原告没有对被告所增果树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收回土地,其他正常费用,被告同意正常支付。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7日,原告刘*五组与被告党金*、王**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1、刘*五组北有果园一座,现有梨树贰佰零柒棵,园内耕地归二被告耕种(果园南边是民房,民房以北1.5米桂建房户使用,1.5米以外全部归二被告耕种),二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租金400元;2、合同期限五年,自1987年1月1日起到1992年12月31日止;3、付款办法为逐年清算,每年国庆节前将款交齐,否则,超过一天不交则罚款五元;4、在承包期内,被告党金*、王**如新栽果树,成活一棵,原告刘*五组奖励五元,砍伐一棵罚款五十元,到合同终止时,清查果树棵树,一次奖罚。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但二被告使用上述土地至今,租金按900元每年交至2005年,2006年至今未交租金。

另查明,被告党**、王**各自名下都有自己的责任地。被告党**、王**承包的果园系刘*五组集体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早已届满,后双方实际履行至2005年,2006年至今,二被告仍占有使用上述果园,但未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刘*五组有随时收回上述土地的权利,对原告刘*五组要求被告党**、王**返还于1987年承包原告的果园一处及2006年至2015年的租金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应对其在承包土地上增种果树进行补偿的意见,但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金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双方于1987年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果园一处;

二、被告党金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自2006年至2015年的租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党**、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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