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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姜**、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军诉被告姜**、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被告王**以自己西工区金融办干部的身份提出可以为原告进行理财获取较高利息。原告信以为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将累计335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王**的账户。2015年1月开始,被告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通知其要回借款本金。但被告王**告知原告钱已经转借给了被告姜**。2015年6月,原告和被告王**共同找到被告姜**,被告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付。如今,该笔借款早已过清偿期,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和王**均拒绝偿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且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及利息650000元(暂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次起诉前,此后亦依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1、我和原告不认识,借款是我与王**发生的,借款是王**给我的,是我所在的六冶**程公司借的,当时公司给王**出具的有借条;2、2015年10月16日晚上,原告带了几个人把我和王**叫到西工一个咖啡厅里商量还款之事,让我个人给其打了张借条,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我不打借条走不了,无奈只好打了借条;3、当晚我把公司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冲抵了,变成我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当时是晚上在外面,没有办法加盖单位公章。

被告王*艳辩称,我和原告是老乡关系,2010年原告主动找到我,让我帮他放款得高息,在这种情况下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姜**,姜**也急着用钱,我从中给他们搭线介绍他们认识,他们二人之间商谈的借款事宜,因原告与姜**不熟悉,原告说把借款先打到我的卡上,然后由我再打给姜**让我中间证明一下,这中间他们二人之间发生了好多笔借款都是先打我卡上,然后我再打到姜**指定的卡上,后来姜**说这样转来转去比较费事,说借款照我的头比较方便,在2015年1月20日前原告与姜**的借款及利息都是清楚的。2015年春节后原告找到我说借出那么多钱连借条都没有,这钱不是他一个人的,还有其他债权人,无法向其他债权人交代,让我本人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姜**欠其3350000元,后来我找到姜**,他给我出具了一张借常**335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5日我找到姜**,他给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之后姜**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当时姜**借款出具有一份六冶总部担保的保函,我们也曾到总部要过款,总部说研究一下答复,2015年10月16日总部的人找到我,然后我通知了原告常**及其他债权人及姜**到了西工区八一路的歌*咖啡厅,总部的人说担保函是假的,我们不愿意报了110,110出警后我们商量还是协商解决,110干警走后,姜**与原告常**协商,由姜**给原告出具了3350000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经被告王**介绍原告常**借款给被告姜**,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常**共累计借给被告姜**借款3350000元,每次借款都是由原告常**把钱打到被告王**的卡上,再由王**转给被告姜**,约定的利息有浮动但均在月息三分以上,利息被告姜**支付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被告姜**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原从王**处的借款中的常**资金共计3350000元,从王**的总借款额中冲减,此条为单独单列,款为向常**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当日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姜**欠付常**现金3350000元,利息447000元,共计3797000元计划如下: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797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姜**未按约还款,原告常**诉讼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欠原告常**借款3350000元,有被告姜**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常**要求被告姜**归还借款33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仅是原告常**与被告姜**借款之间的中间人,原告常**要求被告王**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借款3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00元,由被告姜**承担(原告垫付20800元,其余1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从执行款中扣除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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