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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巩*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思念果岭南侧的枯河桥上时,碾轧到坐在此处的邵**,致使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巩*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邵**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巩*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等。认为被告人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巩*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巩*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巩*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巩*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思念果岭南侧的枯河桥上时,碾轧到坐在此处的被害人邵**,致使被害人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巩*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进行救助,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邵**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邵**负事故次要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巩*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17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巩*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3月2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于2016年4月5日之前支付完毕;2、就此事件双方不得再相互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其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思念果岭南侧枯河桥上时,看到有个人在枯河桥上路面中间靠西一点坐着,其从那个人西侧绕了过去,没有撞到那个人,后来听说巩*驾车路过时撞到了那个人的情况。

2、证人邵*甲证言,证明其父亲打电话说其叔叔邵*乙出事了,其在往回赶的路上,走到江山路枯河桥时看到叔叔邵*乙出事故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邵*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及郑州**救援中心通讯调度部出具的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巩*拨打110报警及120进行救治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巩*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信息及所驾车辆投保的情况。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通知,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予以扣留,并于2015年10月28日放车的情况。

8、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巩*未检出血醇含量。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邵*乙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巩*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巩*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巩*对本案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巩*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巩*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巩*案发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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