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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等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赵**、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赵**、李**于2015年8月27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一、二楼各九间,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及后院土地(约1000平方米);2、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20万元,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张**、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北京路北段路西门面房(一、二楼各九间,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及后院土地(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0年租金为17.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即2011年租金19.25万元,2012年租金211750元,2013年租金232925元,2014年租金256217.5元,若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另外支付10万元,每年房租仍按17.5万元执行;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缴纳房租;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前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房屋及室内设施凭现状无条件无偿交还原告,且必须确保房屋完好无损;若被告违反每项条款,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洛阳力**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07)第141号),但2015年5月30日洛阳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用于经营新安**商务会馆所租用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后院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房屋及土地,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另行承担侵权责任,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北京路北段路西门面房(一、二楼各九间,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及后院土地(约1000平方米)返还原告张**、赵**、李**。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赵**、李**租金20万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赵**、李**违约金3万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违约行为。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延期事项,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上诉人就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租赁合同期满前将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搬离,且按协议约定将所有装饰完整、无偿保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在2014年12月份对外发布相关广告公开招租,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了租赁房屋,上诉人无违约行为,更不会有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赵**、李**共同答辩称:1、2014年至今一直找不到王**,说房屋已移交,与事实不符;2、合同到期后,房屋及装饰物、设备、设施、固定资产均没有移交;3、该房屋至今被王**占着,门被她锁着;4、合同到期后,听说王**因非法集资潜逃,答辩人找到中间人衡保全,衡保全打电话给张**让其移交房屋及设备、设施、固定资产,张**一直以外地为由推托不予见面,直到2015年4月份才与答辩人见面,但事后又各种理由不予移交,一直拖延至今。后听说王**投案了,答辩人才将王**诉至法院;5、原合同2014年12月31日到期,答辩人就该房屋2015年出租发出广告。广告发出后,多个商家和答辩人联系想租该房屋,由于王**拒不交房,致使该房屋也无法出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关于王**上诉提出已经将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离,且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于张**、赵**、李**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没有进行房屋交接手续,且王**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故本院对王**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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