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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张**到被告天安财保洛**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岗位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载明:“张**:你与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壹年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经公司考核考察并研究决定:经核查洛**支公司业务明细,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保费收入9.76万元,未完成公司制定的业务员岗位年度业绩65万元的标准,不能够胜任工作要求,鉴于此情况,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于接到本通知5日内到洛**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公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手续。”2015年7月3日,原告张**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安财保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2、天安财保洛**公司一并支付所欠各项绩效工资费用82055.2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安财保洛**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517.60元;二、对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导致纠纷。另查明:1、2014年4月至6月,原告张**仍然有保险业务,且被告天安财保洛**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2、原告张**称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48716.81元包含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房屋所拖欠的房屋租金22000元、嵩县60辆出租车总保费5%的手续费25716.81元及2010年年终奖1000元,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嵩县60辆出租车总保费10%的手续费。3、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1.76元。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均认可截止至原告离职,尚有12998.82元绩效工资未发放,原告张**表示第一项诉求的绩效工资主张数额为12998.82元,且自愿放弃关于绩效工资利息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指因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张*忠于2004年12月入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发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故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517.60元。关于原告张*忠要求被告天安财保洛**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绩效工资的主张,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均认可截止2014年6月原告离职时,尚有12998.82元绩效工资未发放,故被告天安财保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2998.82元。关于原告张*忠要求被告天安财保洛**公司支付所欠款项48716.81元及利息的主张。其中关于房屋租赁费用22000元的主张,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嵩县60辆出租车总保费手续费、年终奖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汇总表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5716.81元及年终奖1000元;关于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忠经济补偿金26517.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忠绩效工资12998.82元。三、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忠手续费25716.81元。四、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忠年终奖1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忠承担5元,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张**向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索要22000元债务的诉求,认为该22000元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公司前任总经理和前任财务经理及张**均在所欠张**汇总表上签字认可,该汇总表单据已是债权凭证,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所欠张**22000元人民币。对一审其他判决服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关于租赁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属于与前任负责人个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理由同公司上诉状。

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张**主张的手续费公司已按省分公司要求足额发放。省分公司给张**所述之嵩县出租车的提成点有明确规定,而原负责人王**与张**达成协议额外增加的提成显然双方都知晓并非公司行为,无加盖公司印章之文件,认定为公司行为于法无据。二、张**主张的年终奖并不符合此奖励的发放条件,是原负责人考虑到张**声称要离职而单方给予的奖励,无法认定为公司行为,亦无公司文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张**手续费及年终奖的责任。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关于手续费是我做的业务我应该得到。年终奖1000元经过省公司已经核定过的,也应该发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张**主张的嵩县60辆出租车总保费手续费、年终奖,因张**提交的汇总表经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对该公司有约束力,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张**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张**上诉认为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其22000元债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22000元系房屋租赁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1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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