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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伤害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洪修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在商城县产业**品有限公司院内,从外地来该公司任保安的被告人李*甲因阻止前来办事的李*乙进入公司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将李*乙鼻部等处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让李*乙登记,而李*乙不登记且先对其脸上打一耳光,其才动手打李*乙,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李*乙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在商城县产业**品有限公司院内,从外地来该公司任保安的被告人李*甲因阻止前来办事的李*乙进入公司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将李*乙鼻部等处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本案受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出生于1973年10月15日。(3)案发及到案证明证实,案件发生及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情况。(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没有犯罪前科。(5)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李*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并已执行。(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完达山红**限公司的保安,平时负责来人登记、开关公司大门,公司规定来客需登记后,电话联系要找的人,经过允许后方可进入。2015年9月24日8点,其到门卫室上班,9点左右一个男的到公司找沈总要钱,登记的名字是李*乙,时间不长就走了。之后李*甲到了门卫室,对其说公司安排他和其一起值班。11点左右,李*乙又到了公司,没有登记直接进入大门里边,正在门卫室的李*甲追上李*乙,让李*乙转去登记,李*乙不理,继续往里边走,李*甲问李*乙干什么,李*乙说找沈总要钱,李*甲什么话也没说,一拳打在李*乙的脸上,把李*乙打到在地。接着公司沈总就出来了,把李*乙叫到办公室去了,过了一会李*乙走了。当时李*乙没有动手,其也没有看到李*乙有什么症状。中午,李*乙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到公司时,其才看到李*乙的眼睛肿了。

3、被害人李**的陈述:我是包木工的。2015年9月24日9时左右,我开车到产业集聚区蓝**料厂去要钱,门卫让我登记,我登记后进去了,刚走几步,蓝**料厂负责人沈*把我迎出来了,让我到蓝**总公司要钱。我就开车到了商城县林业局那的蓝**总公司,见门锁了,我又回到蓝**料厂,这时大约是11点多。我刚进到厂里面走了十五六步,有一个人从后面喊我,让站住,我就站住了,刚要回头,这个人对我左眼就打了一拳,我当时就懵了,接着又对我头打一拳,一下子把我打倒在旁边的土堆子上,这个人接着又骑在我身上对我头上乱打,总共打有十一二拳,我睡在地上求饶,他才松我,松了后又打我两拳。我起来了就往大门外走,这时完达山公司的马*喊我,我就到他办公室里去了,马*说公司有规定,不允许外面人进入,是他交待的,我说你交待的也不能打我。马*就给我道歉,我说是小事,就回家了。回家后我总是吐血,一会儿眼睛又肿了,我就报警了。我吐血可能是那个人骑在我身上打我时,用膝盖顶住我的右侧肋骨顶的,他没有用手打这个地方。我当时眼睛痛的比较厉害,没注意鼻子,后来到医院检查时医生看到我鼻子歪了,才去检查拍片的。

4、被告人李**的供述:我是商城县产业**品有限公司的保安,也负责门卫室这一块。2015年9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门卫室值班,李*乙直接从小门进去了,我喊他让他登记,他不理我,继续往前走,我就上去拦他,他说到公司要账、不用登记,我不让他进,他就对我左脸扇了一巴掌,我就对他脸部打了一拳,我俩就扭打起来了,后来公司领导来了,把我俩拉开了。公司董事长马总把李*乙喊到办公室去了,然后公司领导让我给他道歉,之后李*乙就离开公司了。

5、鉴定意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9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乙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张、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在为阻止被害人李*乙未经登记进入公司而发生的争执中,致李*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乙未经登记而进入被告人所在公司,且不听劝阻,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李*乙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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