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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买卖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谭**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经销原告的种子和化肥等。在2013年年底之前的业务合作中,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谭**尚欠原告各项货款141969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起双方基本再无业务往来,对于被告的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为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96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共欠被告141969元的化肥种子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司拾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141969元),2013年8月12日,谭令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96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货款141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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