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晚23时左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开发区九龙镇卫生院,将肖某某放在财务室的22000元现金、张*放在新**公室的3400元现金盗走。刘某某2015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盗款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张*的陈述,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