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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峰,被上诉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5日,柳*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豫P×××××重型厢式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城乡客运站门口路段时,于6时45分将行人高志领撞伤,致其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扭曲变形死亡,车辆前保险杠、右大灯损坏。事故经沈丘县**队事故中队勘查,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25-01号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疲劳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志领无责任。后经沈丘县**队事故中队调解,柳*和驾驶员李**作为甲方,受害人高志领妻子范**、母亲豆**、儿子高超、高*作为乙方,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驾驶员李**的雇主柳*赔偿受害人家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并由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日高志领家人领取赔偿款60万元,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015年2月4日豫P×××××重型厢式货车经沈丘县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豫P×××××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沈丘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9日,柳*作为被保险人,向信达**公司为豫P×××××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当日15时18分交纳交强险保险费3136元、商业险保险费12917.07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7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豫P×××××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李**,男,1978年9月27日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4月1日起为6年,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豫P×××××重型厢式货车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名称为沈丘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本案受害人死者高志领,男,1963年3月27日生,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行政村李**064号。户口本登记户主为高志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本上登记家庭成员有:其母亲豆**,出生于1934年8月4日,妻子范**出生于1962年5月15日,长子高超出生于1986年3月9日,次子高*出生于1988年5月13日。高志领兄弟二人,哥哥高**出生于1960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柳*系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投保人,信达**公司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柳*在信达**公司为豫P×××××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信达**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柳*支付保险金。柳*所雇司机李**驾驶的豫P×××××重型厢式货车将行人高志领撞伤死亡,有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高志领无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驾驶豫P×××××重型厢式货车从事劳务活动是受柳*的指示,柳*作为李**的雇主,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柳*已对受害人赔偿600000元,因柳*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信**分公司应根据受害人高志领应获得的赔偿金额首先向柳*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柳*赔付保险金。柳*向受害人给付60万元赔偿款是否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受害人高志领出生于1963年3月27日,系城镇居民,在2015年1月25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以六个月计算,应为19402元;高志领二个儿子已成年,只有其母亲豆**一个被扶养人,年龄已满75周岁,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计算5年,减去受害人哥哥高**应承担的一半,计款3931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志领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其死亡对其母亲、妻子、儿子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60000元;抢救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有维修票据证实,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合计609046.3元。柳*向受害人赔偿600000元未超过相关赔偿计算标准。故信**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柳*赔付111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1500元)。剩余497546.3元,由信达**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柳*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支付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信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815元,庭审中信达**公司补充上诉请求称,疲劳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赔偿方式不明确,柳*赔偿给受害方的款项并不必然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信达**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该条款违反最**法院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柳*作为投保人已经就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赔付,但由于信达**公司不积极处理,致使引发诉讼,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按照该规定判由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完全正确,信达财险补充的上诉请求在上诉时没有提出,不应当作为二审审理的范围,受害人的损失远高于本案标的,原审也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柳*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审判决并没有超过上诉人的保险限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针对补充的上诉请求,信达**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豫P×××××重型厢式货车将行人高志领撞伤后经沈**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元月28日,柳*、李**作为甲方与乙方死者高志领的母亲豆**、长子高超、次子高*、妻子范**达成协议,由柳*赔偿乙方一切费用共600000元。柳*赔偿高志领家人费用后,因信达**公司未积极向柳*履行理赔义务,原审判决由信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信达**公司补充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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