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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新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副局长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3日,新安县公安局根据有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原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新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因对我村经济账目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等事由,向本人所在地的乡级到省级政府部门逐级反映要求依法处理此事均无果,无奈,我于2015年5月21日进京上访,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以我京访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为由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我认为我到北京反映问题并无扰乱北京某处秩序,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且行为发生地与拘留地不一致,存在管辖异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新安县公安局新公(磁)刑罚决字(2015)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陈**因反映本村支书廖**经济问题结伙本村村民闫黑子共同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因其行为严重干扰正常的信访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后被新安县磁涧镇政府派人接回。2015年5月23日,我局磁**出所受案后依法展开调查,根据有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原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有据,并非滥用、超越职权,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陈**的训诫书;2、2015年5月22日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证明;3、2015年5月23日原告陈**供认本人和闫黑子共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携带信访材料上访事实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5月23日原告闫黑子供认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携带信访材料上访事实的询问笔录;4、2015年5月23日答辩人依法对磁涧镇政府指派的到北京将原告接回的原告所在村村主任廖**、磁**出所协警张**的询问笔录;5、行政拘留回执两份;6、被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7、拘留审批表两份。

原告陈**质证认为:证据1训诫书我们不需要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经对我们进行过训诫,不应再对我们进行处罚,被告接我们回来时候是说让我们回来解决问题,不是处罚;对证据二至证据七无异议。

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陈**因反映本村支书廖**经济问题同本村村民闫黑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其训诫,后被新安县磁涧镇政府指派的原告所在村村主任廖**、磁**出所协警张**接回。2015年5月23日,新安县公安局磁涧派出所接磁涧镇人民政府报案后,对该案展开调查,认为原告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有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原告供述等证据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当日对原告作出新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对陈**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证人、原告均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有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陈**因反映所在村村支书廖**经济问题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影响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依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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