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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一建公司、李*连带支付租赁款2060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一建公司承包了原阳县上宅.公园世纪二标段(包含70#-77#楼以及香槟大道商业街)。2010年10月18日,李*作为漯河一建公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的代表与金**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该项目部租用金**司的塔吊设备,租金分别为每月7000元或者8000元。合同签订后,李*租用金**司的塔吊设备进行施工,服务于李*承建的上宅.公园世纪70号楼-77号楼的建设,李*租赁金**司的塔吊设备到2012年4月底,李*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2年5月6日,经金**司与李*的工作人员赵**结算,李*下欠金**司20600元,赵**并为金**司书写了证明。之后金**司分别向李*及赵**要租赁费,但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李*以一**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的名义租赁金**司的塔吊设备,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建设,作为实际租赁人在租赁后应按合同约定,向金**司支付租金,拖欠租金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金**司支付租金20600元。漯河一**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的签订人,应与李*共同积极履行合同,向金**司支付租金,因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而形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漯河一**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一**司承担。一**司称合同中加盖的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系伪造,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金**司不间断地向李*及赵卫涛索要租赁费,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金**司租赁费20600元。一**司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李*负担,一**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不是一建公司上宅公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建公司将项目承包给河南省**有限公司,形式是大包干,李*是河南省**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一建公司在工程中没有收到一分钱,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诉请: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判令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没有项目部公章。2、民事起诉状及协议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李**,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证明一建公司未得到钱,一建公司与金**司无任何交接,是否欠费不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裁决书依据的是劳动法,本案依据的是民法及合同法,原阳县上宅公园世纪二标段由一**司承建,在工地标牌显示有一**司字样,并设立项目部,将70#-77#转包给李*,2010年10月18日,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期间租金均有李*和其工作人员赵**支付。一**司主张的“大清包”及公章系伪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能以内部转包的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成为逃脱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认为

庭审中,金**司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无任何人签字,如果存在,又与原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相矛盾。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与李*签订涉案协议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以一**司郑**.公司世纪项目部名义与金**司签订租赁塔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上有项目部签章,该工地确系一**司的工地,一**司郑**.公司世纪项目部系一**司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该租赁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一**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司主张其已将项目分包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原审判决李*承担责任后,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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