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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会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以干工地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8日又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现剩余21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23.8万元,后偿还27000元,剩余21万元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剩余21万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41000元,另外原告开走被告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开走时只行驶3000米,价值约1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四份收到条,合计4.1万元,还款均发生在2014年以后,证明已经偿还4.1万元,应从21万元内扣除。2、询问笔录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曾从被告处开走一辆雪佛兰牌轿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238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四份,证明被告还款41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号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还款5000元及一笔还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会风向原告李**借款2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还款4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尚余197000元未还,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197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开走自己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已经由公安机关介入,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会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李**借款19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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