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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诉张普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7月,被告说有处宅基地,问原告是否要。原告认为如果位置及价格合适的话就要一处,在原告大致了解并与被告协商后,同意一处宅基地价格为6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将购买宅基地的60000元现金如数交给了被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就弄不来宅基地,更办不来土地证。为此,当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如经查证属实,被告愿意还款,在经济能力许可情况下,被告自愿尽快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王*因租赁土地相识,双方协商由被告张**联络为原告购买宅基地。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交付购地款6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王*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成宅基地现金陆万元整。2013.7.5号,张**。”后,被告张**并未为原告购买宅基地,也未将收取的现金退还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张**联系购买宅基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王*交付被告购地款6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完成委托事务购买到宅基地,对于原告交付的60000元款项,被告张**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地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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