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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9时许,原告赵**到被告张**在源汇区大刘镇瑞和路开办经营的“群安家俱店”购买挂衣棍及玻璃。被告在该店一楼找到挂衣棍后又上到二楼展厅找玻璃,原告随被告上到二楼展厅后走到没有安装护栏的电梯口处原告不慎掉下一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腰椎骨折2、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2014年8月25日转入漯河**骨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在漯河**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238.29元,在漯河**骨医院花去医疗费12333.25元。2014年9月13日在漯河市博**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286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的父亲赵**护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取出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后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4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检查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赵**1948年12月27日出生,系农民。原告赵**兄弟四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经营的家俱店为公共场所,张**作为该店的管理者,对本店安装的自动升降货梯案发时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进行安全警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从二楼展厅电梯口掉下一楼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7571.54元;2、矫形器2860元;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该误工费为6423.59元,自2014年8月24日受伤起至2015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计算止(9416.10元/年÷365天×249天u003d6423.59元);4、护理费567.55元(9416.10元/年÷365天×22天u003d567.55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u003d2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u003d660元);7、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84.78元(6438.12元/年×13年×20%÷4u003d4184.78元);8、伤残赔偿金为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u003d37664.40元);9、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000元-4500元,本院采纳4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2、检查费100元;13、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86491.86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8153元(96491.86-700元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80%u003d6591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68153.49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30元由原告赵**负担330元,被告张**负担1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事发时两位证人均不在现场,不了解当时的事实,该两人证言属于伪证,且该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案被上诉人坠落的主要因素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一个成年人该尽的注意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消费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矫形器2860元欠当,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需要适用矫形器。被上诉人治疗的医院包括漯河**民医院和郾**医院,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居然有一张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830元的票据,并让上诉人承担了该费用是错误的。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不应该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即使证人没有到庭,但是证言与一审查明的问题与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店里摔伤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是到店里去买挂衣棍,应当属于消费者;被上诉人是按医生的医嘱买的矫形器,不存在额外消费;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参照标准,是因地不同而不同,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并无不妥,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该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欠当,被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860元矫正器材款及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一张830元的票据是否欠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赵**作为消费者,到张**经营的家俱店购物,享有购物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张**作为该店的管理者,对本店安装的自动升降货梯案发时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进行安全警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张**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赵**的受伤,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赵**作为成年人自身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判决张**承担赵**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张**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以上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承担的2860元矫正器材款及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一张830元的票据系赵**治疗期间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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