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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学诉李大卫、河南中**限公司、第三人洛宁县公路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张**诉被告李**、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第三人洛宁县公路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中迈公司在承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故县境内洛河大桥工程施工中,经当时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协商租用原告三一牌26吨吊车一台,用于建设大桥施工吊装。并在其洛阳洛龙区家中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租期为10个月,每月租金25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车辆就进驻被告施工工地作业,至2011年1月17日双方结束租赁,原告车辆共在被告工地作业10个月零8天,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在租赁期间只支付给原告租金5万元,下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并反映到洛宁**理局进行讨要,经洛宁**理局于2012年1月15日召集二被告和原告还有其他施工民工等协调,有洛宁**理局预支给被告中迈公司80万元,要求被告中迈公司专款专用,用于支付欠民工工资30万元和支付欠原告租赁费款80%,各方在协议上签字为证。可被告中迈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左右只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15万元未付。随后原告又无数次的向被告中迈公司讨要欠款未果,无奈原告又找洛宁**理局反映要求督促被告中迈公司支付。在其督促下,被告中迈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账户打入4万元,尚欠原告11万租赁费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讨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致使讨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同意、认可。我是当时在被告中迈公司负责,后来全部上交了,后来该公司下了通知,全部工程款等全部款项由该公司接收。我对所有的欠款不再承担,我是该公司的雇员。

被告中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1、答辩人不是吊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双方是张**、李**。2、答辩人也不是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发包方是洛宁县干线公路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施工方是被告中迈公司。3、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项目业主是洛宁县交通局。二、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协调纠纷一事。答辩人仅仅是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协调,促成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答辩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受协议内容的约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河南**输厅向洛阳市交通局下发豫交计(2009)222号《关于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准许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的开工建设,该项目的业主由洛宁县交通局承担。该项目,洛宁县成立洛宁县干线公路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10年3月20日,指挥部作为甲方(甲方)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周口路**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周**公司承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的施工。而在2010年1月19日,周**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迈公司【原名称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周**公司将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授权给被告中迈公司施工管理。另在2010年3月1日(合同最后一页的右下方还显示2010年3月10日的字样),被告中迈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嵩县**装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迈公司和嵩**公司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渡改桥)工程项目,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该合同中除嵩**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外,被告李**亦予以签字。庭审中,被告李**称,该工程系自己个人所承包施工,与被告中迈公司签订合同。

2010年3月2日,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出租给该项目部三一牌26吨起重吊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为25000元/台,按月支付。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由被告李**作为代表签字按指印,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出租方处由原告签字按指印。2011年7月12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吊车租赁费欠款条》一份,载明:“洛宁故县境洛河大桥租赁张**吊车下欠200000元(贰拾万元),特此证明,李**,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8日,河南三**限公司向被告李**下达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新建工程《通知》,通知被告李**接通知后于9月1日前,将洛宁大桥项目2011年7月13日之前所有外欠工程款(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的所有款项等)全部统计上报,逾期项目部不再组织统计,所有外欠款项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与项目部无关。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与原告双方达成《26T吊车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的总租赁费为25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租赁费20万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春节前,包括原告等诸多材料供应商及机械租赁方等人向第三人讨薪,经第三人组织协调,达成一致《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中迈公司预借支80万元,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被告中迈公司承诺支付原答应支付款项的70%-80%,保障大家过好春节,并承诺按以上条款支付所拖欠款项。该《协议》中有原告等十几人的签字及被告中迈公司洛宁大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李**的签字。2012年1月20日,被告中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吊车租赁费;2014年1月30日,被告中迈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吊车租赁费。至此,原告尚有吊车租赁费11万元,未得到支付,故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中迈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另,本案中被告李**提供一份于2014年1月27日由洛宁**输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影印件,该协议书显示,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工程项目,原由周**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中迈公司承建,洛宁**输局与被告中迈公司对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工程项目进行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计量与结算,达成了该《协议书》,双方均有加盖公章及代表人签字。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中迈公司对外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因庭审中,被告中迈公司未到庭,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本院对事实的查明,对于省道S319安虎线洛宁境故县洛河大桥工程项目的施工关系,看似复杂,但该工程项目承租原告的吊车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中迈公司与嵩**公司共同组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被告李**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嵩**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李**认可自己系实际施工承包人,故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个人予以承担。故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拖欠租赁费欠条及与原告结算的结算单中所载的,拖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在2012年春节前,在第三人的组织协调下,被告中迈公司作为承包商承诺支付拖欠包括原告在内诸多材料商等款项,并有被告中迈公司的洛宁大桥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被告李**、原告等人的多方签字确认,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中迈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被告中迈公司为配合政府工作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可应当直接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中迈公司作为承包商,其在《协议》中承诺支付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的70%-80%,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原告的租赁费经结算为20万元,故被告中迈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80%、即16万元,但被告中迈公司在该协议后仅两次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剩余7万元未达到80%的比例,故对于该7万元被告中迈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租赁费11万元。

二、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租赁费11万元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对第三人洛宁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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