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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豫A×××××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玉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区玉凤路与郑汴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与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潘*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血醇含量为136.5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现被告人已赔偿对方民事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潘*、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委员会调解书,协议,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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