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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会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238000元。被告提供收到条四份,证明被告还款41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号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还款5000元及一笔还款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2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还款4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尚余197000元未还,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197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开走自己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已经由公安机关介入,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19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过对账,将之前的所有借款汇总后,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既然尚有20万元欠款未还,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对账当日又借给上诉人2.8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认为自2013年11月8日之后,上诉人仅欠其21万元。另外,2013年7月15日的1万元欠条也应包含在20万元之内,上诉人已偿还4.1万元,仅剩余15.9万元没有偿还。2、被上诉人开走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不低于10万元,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9万元借款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辩称2013年11月8日汇总后仅欠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与借条和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对两笔借款(分别是20万元和2.8万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更换了两份新的借条,上诉人辩称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在对账当日没有予以收回,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显示4.1万元还款都是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对借款的认可。2、上诉人辩称的李**开走的雪佛兰轿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会风返还被上诉人李**借款197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会风向被上诉人李**借款238000元,有李**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黄会风提供的收到条证明其已还款41000元,李**对此予以认可,黄会风尚余197000元未还,原审法院判决黄会风返还李**借款197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会风辩称2013年7月15日的1万元借条在汇总对账当日没有予以收回,2013年11月8日的2.8万元借条不是自己书写,不可能同日出具两份借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开走自己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黄会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黄会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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