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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了王**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晚,张**(已判刑)与贩卖毒品的李*(在逃)电话联系购买冰毒20克,因张**患病,即给被告人王**4000元现金让其与贾**(强制戒毒二年)驾驶张**的轿车前往洛阳取回冰毒。7月3日零时许,王**与贾**驾车赶至洛阳牡丹广场附近与李*会面后,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于次日凌晨5时许返回栾川将冰毒交给了家住在栾川县招待所家属楼的张**,张**当即送给王**、贾**每人各0.3克供二人吸食,剩余冰毒放置在自家冰箱内隐藏。该冰毒被栾川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后,暂由栾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社控中队保管,在年终时将毒品统一上交,由禁毒支队统一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证言、搜出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代购、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在本案中受张**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在管制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张**委托王**购买20克冰毒的目的不是为了贩卖,王**代购毒品没有从中牟利,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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