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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与袁**、郭**、永年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永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郭**、永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于2015年1月21日向源**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人**险永年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险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永年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3时30分许,郭**驾驶冀DF54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段叶岗村路口南约500米路东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同方向前面右侧袁**驾驶的“百年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百年利”牌电动三轮车所载蔬菜损失,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驶离现场。袁**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漯**心医院治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漯公交认定字(2014)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不负该事故责任。袁**经诊断:1、寰椎骨折。2、腰椎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27527.39元。2014年7月23日漯河市博**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去了3160元,2014年11月5日在漯**心医院花去检查费420元。2014年4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去治疗费50元。2014年4月10日,在漯河**民医院花去检查费600元。袁**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袁**护理。审理中袁**提出申请对其做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郭超超驾驶的冀DF54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永年江*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保额为300000元)。袁**,1977年12月10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999号,系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执勤大队认定,郭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郭超*驾驶的冀DF5452号车所有人为永年江*运输公司,郭超*作为冀DF5452号车的驾驶员,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袁**受伤后造成的损害,永年江*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支公司作为冀DF5452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人民**支公司提出郭超*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不应在商业三者中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明郭超*逃离现场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郭超*询问有关材料也不能证实人民**支公司主张,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袁**的损失有:1、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31757.39元(28597.39元+矫形器3160元);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接合袁**的身体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出院后误工期间为60天,袁**误工费为7751.80元(24391.45元/年÷365天×(56天+60天)];3、护理费3742.25元(24391.45元/年÷365天×56天);4、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费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共计90917.76元。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0217.7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90217.76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袁**承担210元,永年江*运输公司承担2070元。鉴定费700元,永年江*运输公司承担,郭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永年支公司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郭**驾驶车辆与同方向前面右侧的袁**发生碰撞,按常理来说,郭**应该是知情的,况且事故发生时必然有撞击声,而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当认定为驾车逃逸。肇事逃逸不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也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当免责,原审法院在郭**发生事故逃逸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人民财险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3997.39元是错误的。2、袁**已年满60周岁,比照退休年龄不应再认定误工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袁国政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袁**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定字(2014)第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郭*超肇事逃逸,人民财险永年支公司主张郭*超肇事逃逸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袁国政虽然已年满60岁,但发生事故时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永年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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