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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邦印与季*、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印与被告季*、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印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季*、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印诉称:2014年7月26日22时30分,季*驾驶豫RHC052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明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快速相遇,原告为躲避季*驾驶的轿车,越过该车的左前角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民医院、南**腔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183.58元。2014年8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该事故认定,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印无责任。被告季*为其所有的豫RHC052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87363.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作为依据赔付。2、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原告各项主张过高,精神损失费及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季*辩称:我买了保险,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印无责任。

2、河南省**民医院、南**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

3、河南省**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南阳**民医院住院16天。

4、河南省**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南阳**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2183.58元。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

7、河南**监狱九监区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系河南**监狱九监区合同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误工期间未发工资。

8、《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伤的七颗牙齿后期更换费用约21000元。

9、季*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三、四、六、九组无异议。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摔倒受伤,并没有与车直接接触,对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七组有异议,原告属于监狱九监区的合同工,就应该提供合同,工资卡或者工资表。对第八组鉴定结论后期更换费用过高、不客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季*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季*及人寿财**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6日22时30分,季*驾驶豫RHC052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明山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快速相遇,原告为躲避季*驾驶的轿车,越过该车的左前角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该事故认定,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印无责任。

被告季*为其所有的豫RHC052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18时起至2015年6月9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10963.78元。出院诊断:1、左侧眉弓部、上唇及左侧鼻底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3、21、41缺失、12、11、22、31、42冠折。4、小脑幕硬膜下血肿。5、颌面部及双侧手背多发软组织挫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南**腔医院对受损牙齿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219.8元。二、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九监区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至2015年1月26日请假六个月未上班,造成12211元补助损失。2015年7月14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七颗牙齿更换周期及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8月26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邦印现37岁,需更换全瓷牙一次,预计更换全瓷牙费用约21000元左右。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寿财**支公司7日内对该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指定期限内,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季*、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HC052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原告的损失:1、申邦印医疗费32183.58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依其工作单位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九监区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计算。造成12211元的损失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u003d1248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16天×30元/天u003d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16天×30元/天u003d480元。6、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更换全瓷牙费用,经鉴定需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8602.58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

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

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321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更换全瓷牙费用21000元,共计54143.58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支付,超出部分44143.58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内全额支付。

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211元、护理费12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4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支付。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44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4143.58元,共计68602.5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申*印赔偿金人民币68602.5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84元,原告申邦印承担314元,被告季*承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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