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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李**、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李**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豫PTA038号出租车,承包期限3年,月租金2500元,由被告更新车辆,更新车辆用款58974元从前八个月车租金中扣除,余款40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将该出租车交由被告李**运营。承包协议到期前,原告数次与被告联系结算相关款项并要求被告交还车辆,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交车给原告后,未将相关运营手续交给原告,却于2015年6月27日下午伙同他人将车辆强行扣押。因此,要求两被告将扣押的豫PTA038号出租车及相关运营手续、及原告丈夫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手机等物品归还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运营损失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已把租金交至2015年1月份了,如原告方将押金4万元退还给我们,愿意将车还给原告,并同意按每月2500元再扣除3个月的租金。因原告方不退还押金,我们才扣车的,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要求我们赔偿损失,并且扣车后,没有动过车内的物品,不知道有没有原告所要的银行卡等物品。

原告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车大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承包协议是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车辆交还原告造成运营损失,被告应在交付车辆时,将车辆的相关机械毛病维修至正常状态,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交一次租金,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李**和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张(两份: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3月1日),证明向原告石**交付租金至2015年1月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2015年4月30日将车交给原告,但原告在交车58天后仍不按约定退还押金,被告无耐才又把车扣留,在交付车辆之前,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已到车管所将车审验过,车辆一切正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7日的收到条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了三个月的租金,不能证明已将2014年的其他租金全部交付,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交付一次租金,2015年3月1日的收到条只能证明被告将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租金交付原告,不能证明2014年12月份前的租金全部交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石*英与被告李**签订租车大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承包原告石*英的豫PTA038号出租车,承包期限为3年,月租金2500元。租车期间由被告李**负责更新车辆,更新车辆用款58974元从前八个月车租金(2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余款40000元作为租车押金。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将该车交给其弟被告李**运营。2015年2月7日原告丈夫王**向被告方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2014年出租车出租费柒仟五佰元正.收款人:王**.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日,原告丈夫王**又向被告方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出租车出租费2014年12月份壹个月至2015年1月份,共计:5000元(伍仟元正),备注2015年欠2月份一个月.收款人:王**.2015年3月1日.”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石*英,后又于2015年6月27日将该车辆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英与被告李**所签订租车大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李**将该车辆交给其弟即被告李**运营,在合同到期后,原告石*英应按约定退还押金给被告,被告李**和李**应结清租金后将所租车辆及运营手续返还给原告石*英。因此,对原告石*英要求被告李**和李**返还车辆并归还相关运营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方向被告出具的两份收到条可以印证被告方已将租金交付至2015年1月份,对合同期内2015年2月份至4月份的租金未付。被告李**和李**将车辆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给原告石*英,后又于2015年6月27日又将车辆扣押,至原告石*英2015年7月24日起诉之日,已近两个月未交付给原告,按照双方就租金为每月2500元计算的约定,对原告石*英要求被告李**和李**支付租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英请求的运营损失及要求被告归还其丈夫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手机等物品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和李**提出如原告石*英将押金4万元退还就将车辆归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可另行向原告石*英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豫PTA038号出租车及相关运营手续归还原告石**。

二、被告李**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英支付租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石*英承担270元,由被告李**和李**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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