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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开封分行与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美术品商贸有限公司、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李**、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并以第三被告王**所有的房产(汴房地产权证第3395490号)作为抵押,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31239号)。被告李**、王**还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笔共计1550万元,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赴第一被告处进行催收均无果。第二、三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贷款本金15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依法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在贷款发放当日向原告支付30万利息,依法应当冲抵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中国工商**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15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此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第三条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做了明确规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50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做担保,对该借款王**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开发区晋安路以北,金*大道以西开元.金*池商业广场房产一处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95490号。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确认保证的主债权为当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李**、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开封**权证、开**地产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李**、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王**名下位于开封市开发区晋安路以北,金*大道以西开元.金*池商业广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贷款发放当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计算),被告李**、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原告中国工商**开封分行对王**名下位于开封市开发区晋安路以北,金*大道以西开元·金*池商业广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95490号)。

案件受理费114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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