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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诉被告兰陵开**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兰陵开**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开**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电梯设备制作两份,合同总金额分别为5309000元和148000元。原告将定制后的电梯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及安装款7003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陵开**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1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变更协议4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等案件事实。

第二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第三组,电梯到货签收单14份(33台电梯)及电梯验收报告3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33台电梯安装完毕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履行了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

第四组,付款凭证9份,用以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电梯款项4732700元,仍下欠原告电梯款724300元未付,其中原告主张的700300元并未超出欠款范围,对于差额24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兰陵开**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原名为许**继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兰**限公司原名为苍山开**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就开元商城项目,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03094SD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电梯33台,设备价合计4587000元,搬运费合计216000元,合同总价款4803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计款458700元,被告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顺利履行,则定金抵做本合同的货款。3.2原告应于本合同交货期20日前书面通知被告将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70%、本合同搬运费总价的100%计款3426900元,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3.3全部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15%,计款688050元。3.4余款5%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24个月,自全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颁发验收合格证书。交付使用后(质保期内),如因电梯质量或安装质量导致电梯维修或部件更换,维修更换部分的质保期自电梯维修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24个月。8.4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日期付款,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部分设备价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1203094SD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电梯33台,安装费总计782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1、在电梯搬运被告工地(分批),经甲方、乙方及监理三方检查验收合格后2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总价款的50%,计款391000元;2、电扶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在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合格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安装总价款的45%,计款351900元;3、5%的余款作为安装质保金,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30个月)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给原告。第六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金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2年5月6日,原、被告针对编号为1203094SD的供货合同达成变更协议(一),约定:1、原合同梯号为2#(出厂编号为002)的1台4层4站4门的无机房马蹄形观光电梯层站变更为5层5站5门,显示层为1-5,不增加费用。2、原电梯号为1#(出厂编号001)的1台3层3站3门的无机房马蹄形观光电梯设备费146000元/台,运输费4000元/台,安装费24000元/台,共计174000元/台,现因被告原因不再执行,1台电梯需减少174000元。3、上述变更共需减少174000元。其它未尽事宜,仍参照原合同执行。

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针对编号为1203094SD的供货合同达成变更协议(二),对原合同梯号为3#的2台5层5站的技术及尺寸等参数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不变。

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针对编号为1203094SD的供货合同达成变更协议(三),内容为:1、原合同梯号为7#的2台人行道(出厂编号013-014)角度为12度,提升高度为4500mm现变更为自动扶梯,角度30度,提升高度为3750mm,跨度为14500mm的自动扶梯,以上变更设备减少费用67000元/台,2台共计134000元。安装减少费用9000元/台,2台共计18000元。交货期顺延30天,上述变更共需减少费用152000元,其它未尽事宜,仍参照原合同执行。

2012年8月15日,双方针对编号为1203094SD的供货合同又达成变更协议(四),内容为:1、原合同梯号为2#的1台5层5站无机房马蹄形观光电梯变更为8层8站,厅门材质为层层发纹不锈钢,上述共需增加设备费47500元/台,运费2500元/台,共计增加50000元。其它未尽事宜,仍参照原合同执行。

2012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1212048SD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1台,设备价121000元、搬运费4000元,合计125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3.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计款12100元作为定金。3.2原告应于本合同交货期20天前书面通知被告将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70%,本合同搬运费总价的100%共计88700元,支付付给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3.3全部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15%计款18150元。3.4余款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7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24个月,自全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颁发验收合格证书,交付使用后(质保期内),如因电梯质量安装导致电梯维修或部件更换,维修更换部分的质保期自电梯维修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24个月。第八条、合同变更和违约8.4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日期付款,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部分设备价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电梯1台,安装费23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1.1、在电梯搬运到被告工地(分批),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检查验收合格后2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总价款的50%,计款11500元;1.2、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毕,在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合格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安装总价款的45%,计款10350元;3、5%的余款作为安装质保金,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30个月)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给原告。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案1、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依据上述合同,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电梯33台,合同价款共计为5457000元(4587000+216000+782000-174000-152000+50000+125000+23000),上述电梯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4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支付款项458700元,于2012年5月8日付款65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付款220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8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付款374000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400000元,共计付款4732700元。下余款项724300元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电梯制作及安装款7003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价款的2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电梯最晚于2013年6月24日经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下余电梯制作及安装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制作及安装款724300元未付,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制作及安装款700300元,放弃下余2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制作及安装款700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日期付款,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部分设备价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金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700300元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700300元的20%即1400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陵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继迅**有限公司电梯制作及安装款7003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00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14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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