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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限公司、河南**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顺**公司)、被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宋**,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张**在被告河**公司承包的洛**心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工程从事河南宏**术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施工时,因另一分包方被告顺**公司所有的钩钓扣件的塔吊操作失误,被吊斗压伤右腿。原告受伤当日到洛**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同年11月7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68.7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张**右腓骨骨折,右下肢肌肉废用性萎缩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张**现达不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现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约为80分-90分);3、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用140元)。原告张**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2268.75元,误工费8460.25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365天×90天=8460.25元),护理费4680.3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60天=4680.33元),残疾赔偿金23338.8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0.1=18832.20元;其被扶养人母亲王**现年69岁,王**育有二子,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11年×0.1÷2=3540.97元;其被扶养人儿子张*超现年15岁,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3年×0.1÷2=965.7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38848.22元。另查明:1、2013年8月2日,河**公司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河**公司将洛**心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顺**公司,劳务承包方式为:采用大清包承包模式(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工作(范围)子项:主体工程一次结构大清包施工,塔吊等,不含外架及二次结构、施工电梯。该合同载明:“塔吊配合非承包范围内的进场材料、设备的装卸车……周转材料:包含模板、方木、钢管、扣件、对拉螺栓、脚手板等全部周转料具及配件……”。2、2013年9月3日,河**公司与河南宏**术有限公司签订《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公司将洛**心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工程三层以上外墙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爬架)的设计、加工、安装、升降、维护、拆除及材料分类整理、堆放、现场运输等分包给河南宏**术有限公司。原告到洛**心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工地做工系跟随张*为河南宏**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3、被告顺**公司、河南宏**术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4、2015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务大队出具处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14时35分,我金谷**务大队接出警队移交警情:在西工**院后门工地纠纷,经处警民警了解,张**2013年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一直到现在没有人管他。因此开一辆牌照为豫C×××××的面包车将该工地的大门堵了。经民警对张**及该工地人员胡**进行调解,双方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协调解决此事,如协调解决不了张**依法再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不得再发生其他过激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1月3日,原告被被告**公司所有、操作的塔吊吊斗压伤的事实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塔吊,且塔吊钩钓运输扣件亦属分包工程范围之内,故顺**公司辩称其钩钓扣件系义务帮工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顺**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多次与被告河**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处警证明为证,其此前虽未向顺**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求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正规发票,处方签所载明的数额无医疗费票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门诊治疗,未向法庭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但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60日,且其门诊治疗期间亦存在误工情况,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酌定为90日较为合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为证,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其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在洛阳市城区租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且房屋出租方未出庭接受质询,该院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予以纠正。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需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该院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38848.22元。二、被告洛阳**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张**承担660元,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为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张**常年在外从事脚手架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因离家较远,常年居住在城市,证人张*、李*的证言以及提交的租房证明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至少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三、张**因侵权行为受到严重人身伤害,造成右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没有痊愈,一审仅支持90日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顺**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多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应赔偿;二、顺**公司与张**所在的脚手架公司是帮工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河**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中,除了张**自己受伤的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印证其主张的证据,一审认定的被吊斗压伤右腿,缺乏证据证明。二、河**公司与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规定,顺**公司的塔吊仅配合承包范围内进场材料、设备的装卸车,而并无配合或负责非承包范围内材料、设备的运输的义务。相反,张**所在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架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三层以上外墙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爬架)的设计、加工、安装、升降、维护、拆除及材料分类整理、堆放、现场运输等”的内容,且张**主张的事发当天,顺**公司的塔吊是在为宏**架公司吊运该公司的扣件,因此,顺**公司为宏**架公司吊扣件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双方之间形成无偿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顺**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于2013年11月3日受伤至2015年6月26日追加顺**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张**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受伤是由顺**公司的塔吊操作失误所致。张**的陈述以及出庭证人(现场目击者)张*、李*的证言可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上午8点多钟,张**与其工友张*、李*等人在河**公司承建的的洛**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工地上进行脚手架施工,张**在五楼上接材料,顺**公司的塔吊在其信号工的指挥下将装有扣件的吊斗吊到五楼上后,张**将吊绳从吊斗上摘下,张**准备取扣件时,塔吊突然启动,且违反操作规程,边摆边起,吊绳将吊斗挂翻,压在了张**的右腿上,致使张**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河**公司的现场安全员葛*和张**的工友张*等人将张**送到中心医院治疗。总包方河**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承认是顺**公司的塔吊致张**受伤,对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所做的调解笔录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二、顺**公司吊扣件的行为并不是无偿帮工,张**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理合法。顺**公司关于其吊扣件的行为是给宏**架公司无偿帮工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二:1、河**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主体工程一次结构大清包合同书》3.1约定塔吊为顺**公司的工作范围,3.2约定了顺**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3.2.1⑦约定顺**公司有用塔吊配合非承包范围内的进场材料装卸的义务,3.2.2②约定周转材料包括扣件、脚手板等,属于顺**公司的承包范围。上述条款充分证明顺**公司吊扣件的行为属于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作。2、河**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六条第8项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表明按照合同约定扣件由河**公司提供给宏**架公司。因此,吊运扣件并不是宏**架公司的工作,而是河**公司的工作。另外,顺**公司的证人肖*在作证时也明确地说转运扣件是受其公司领导及河**公司现场安全员葛*的统一安排进行的。并无证据证明是宏**架公司让顺**公司帮助吊运扣件。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顺**公司吊运扣件不是给宏**架公司无偿帮工。本案事故是由顺**公司工作组人员操作塔吊失误造成,顺**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张**受伤后,每月都要到工地两三次找河**公司、宏**架公司、张*协商要求赔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去堵门,后经警方调解。张**在起诉后才知道塔吊是顺**公司的,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河**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中张*、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在工地施工时,被顺**公司所作业中的塔吊吊斗压伤的事实,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塔吊,且塔吊钩钓运输扣件亦属分包工程范围之内,故顺**公司称其钩钓扣件系义务帮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因本次受伤多次与河**公司、宏**架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处警证明为证,张**在起诉后才知道塔吊是顺**公司所有,其此前虽未向顺**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顺**公司称张**的诉求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因伤门诊治疗,但鉴定意见载明张**出院后需陪护60日,且其门诊治疗期间亦存在误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日较为合理,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具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故其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计算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和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6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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