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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一批,货款一致未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25万元),并承诺同年4月12日付清,若没有还清,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直到2013年4月17日,被告归还上述欠款50万元,尚欠75万元未还。2013年10月13日付利息1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万元、利息47.25万元,合计12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一份;3、发货单据十五份;4、证人肖*的证言;5、公告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货款转欠款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供应了多批钢筋,被告一直未将货款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12500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正。此款不超过4月12日还清,如没有还清按3%息还”。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元,还欠7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的利息,并于当日在原欠条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利息已付到2013年10月12日,总款还欠750000.00元(柒拾伍万元正)”。原告现以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万元、利息47.25万元,合计12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于2012年向被告供应了多批钢筋,被告一直未将货款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1250000元,并约至4月12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3%支付利息。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元,还欠7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的利息,并在原欠条上另行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13日,总款还欠750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归还500000元后,又在2013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135000元的事实,表明欠条约定的利息3%为月息。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偿还欠款500000元后,仍由欠款7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欠款,有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被告已归还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6个月的利息135000元(按剩余欠款750000元计算),但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该3%的利率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偿还欠款人民币7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原告胡**预付),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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