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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至利息5万元,其后利息按年息15%计至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告40万元,2015年1月13日前交付被告20万元;借款利息年息1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从2015年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除上述内容外,原、被告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转账付款明细单主要载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建行结算通给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建行结算通给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张红星招商银行给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张红星招商银行给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行结算通给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行结算通给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6次共给被告转账付款共计60万元。该明细单于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最后一次转账是2015年1月13日,利息从最后一次转账后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款合同书及转账明细单在卷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5%,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按年息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6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年息15%计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5万元。一审判决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支付自转款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且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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