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2015)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自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分居已两年零二个月来,原、被告关系依旧,彼此互不履行责任与义务,且被告董*某依旧赌性不改,沉迷于赌博为生,现夫妻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甲由原告抚养,董含笑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女儿董一静(曾用名董含笑)和女儿董**的情况;

3、(2014)惠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两次起诉被告离婚,无和好可能;

4、2015年12月23日郑州市惠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北二街28号。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日生一女董**(原名董**);2012年8月14日生一女董**。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206号、(2015)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女儿董**跟随被告父母在沈阳生活,女儿董**跟随原告在郑州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4)惠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需要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经在本次诉讼之前,提出两次离婚的诉讼,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在大女儿董一静跟随被告父母在沈阳生活,二女儿董*甲跟随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董一静由被告董*某抚养,董*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董一静由被告董*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