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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由于临时生产经营资金之需要,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同时刘**为本次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亦收到此笔借款,但到2014年6月25日河南**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款1000万元,剩余借款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291万元(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至2015年7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刘**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担保合同书(原件)、借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河南**有限公司向刘**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刘**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河南**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刘**未按期向刘**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的当日,河南**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刘**在该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下欠借款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91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借款余额为5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276666.67元。故其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1276666.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5日计至2015年7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0元,原告负担11433.33元,被告负担557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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