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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付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付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张**应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下余款项,逾期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追加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摁印。二被告向原告说明该借款用于偿还二被告与金**保公司之间的欠款,原告同意后将280000元直接支付给金**保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张**、付**出具的借条一张、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洛阳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方的证据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双方应为债务承担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现金2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张**应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下余款项,逾期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追加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付留波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摁印。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应二被告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洛阳金**有限公司,洛阳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收到条一张,内载“今收到李**代张**还来涧**院(2012)涧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判决款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本案中,被告张**与洛阳金**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因原告李**的代偿行为而终止,原告李**代偿行为发生的起点在于被告张**的借款行为,故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债务承担关系。二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摁印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根据证据链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付留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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