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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郭**从郭**处购黄河啤酒5228件,合计价款176780元,郭**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共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郭**预先支付酒款7.9万元。2014年4月底,因郭**一直未支付剩余酒款,郭**自郭**处拉走黄河王啤酒620件,合计酒款24800元。后郭**多次向郭**催要剩余款项,郭**以无钱为由,将其所有的东风小型面包车一辆抵顶酒款5.5万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在渑池**后服务站将上述车辆交于郭**,并签订了购车协议,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辆有违章记录未处理完毕,郭**将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还于郭**本人处理违章,后郭**反悔,一直拒绝配合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截至郭**起诉之日,郭**尚欠郭**剩余酒款72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郭**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要求郭**支付剩余酒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辩称该买卖协议是与郭**签订,与郭**没有任何关系,该辩称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郭**另辩称郭**所提交的购车协议,是其受郭**胁迫所签订,该辩称理由,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支付酒款7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群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我有经济往来的是郭**,郭**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假定郭**就是郭**,我从郭**处购买啤酒5228件价值176780元,支付郭**啤酒款有转账79000元、2014年2月25日收款条证明的72000元,以及郭**一审起诉状中认可的70000元,共计221000元;郭**从我处拉走的啤酒有其认可的620件价值24800元,以及6张啤酒收到条证明的631件价值23572元,共计48372,郭**共欠我92592元,我不欠郭**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郭**与郭**是同一人,郭*伟事实上是认可的;郭*伟称我还欠他钱无事实依据,郭*伟支付的酒款只有转账72000元,我从郭*伟处拉走的啤酒共计620件价值24800元,一审认定郭*伟欠我酒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郭**提交了郭**、郭省委证人证言两份,两人并出庭作证,欲证明落款为2014年2月25日郭**收到郭**72000元现金的收款条,实际上是2014年3月8日郭**对2014年2月24日收到郭*伟的50000元转账,和2014年2月25日收到郭*伟的22000元转账两笔款项补打的收款条。郭*伟质证称对两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人与郭**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有意偏袒,两人陈述不一致。本院认证:两份证人证言与两人当庭证词相互吻合,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郭**提交其在中**银行的2014年2月份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25日其身在青海西宁,不可能收到郭群伟现金72000元。本院认证:该账户清单与一审中郭群伟提交的账户清单内容一致,形式合法,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时郭**提交的6张啤酒收到条再次进行质证,郭**质证称认可6张啤酒收到条中除了4件青岛啤酒之外的自己亲笔签字部分,但对于郭**签字的部分和郭**后期自行添加上去的部分不予认可。郭**称6张啤酒收到条记载的啤酒均是郭**实际拉走的,郭**签字的部分实际上也是郭**拉走的,自己补记的部分也是经过郭**同意的,没有收到4件青岛啤酒的钱。本院认证:该6张啤酒收到条中郭**自己签字的部分,虽然其对4件青岛啤酒的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郭**签字部分应予以认定。郭**称郭**签字部分及自己后期添加部分实际上是郭**拉走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郭群伟称与其有经济往来的是郭**,与本案的郭**不是同一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郭**持有多份与郭群伟有经济往来证据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郭**就是与郭群伟有经济往来的郭**,符合实际情况。郭群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是否欠郭**酒款,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中**银行的2014年2月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相关信息相互吻合,可以认定2014年2月25日收款条中的72000元,实际是郭**50000元和22000元两笔转账的收款条。关于郭**从郭**处拉走啤酒的数量及价款,郭**提交的6张啤酒收到条中能认定部分可证明郭**拉走的啤酒数量与价款少于郭**自认的620件价值24800元,一审认定为620件价值24800元并不损害郭**的利益。郭**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郭**共欠郭**的啤酒款为176780-79000-24800u003d72980元,一审认定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郭**称其不欠郭**酒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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