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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宝**限公司、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远租赁站)诉被告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远租赁站的经营者王**、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冠洲、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宝**司下属徐营镇东浮庄社区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双笼提升机。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5日,租赁费为57700元。目前被告工程已结束,提升机已经拆卸,但由于三被告的原因,致使提升机不能返还原告,租赁费也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57700元;如被告不返还所租提升机,则仍按合同计算租金至返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1、2014年5月6日,宝**司下属徐营**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提升机租赁合同,宝**司一点也不知情;2、宝**司并没有收到和使用过该租赁的提升机设备,也没有与原告结算过费用;3、该合同是本案被告李**假冒宝**司和徐营**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下方的印章是李**伪造的,宝**司没有这样的印章。综上,本案租赁设备及租赁费应由李**、张**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发生了租赁关系;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提升机的提货单两份;4、租赁费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宝**司的质证意见:1、1号证据上没有宝**司任何领导和人员的签字,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李**伪造的印章;2、对2号证据无异议;3、对3、4号证据有异议,宝**司没有收到过提升机,也没有和原告结算过,与宝**司无关。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1、1号证据租赁合同是我和李**一起去签订的,是李**本人签的字,交的是李**本人的身份证,合同上的印章我不清楚,应该是原告去工地找李**盖的印章;2、对3号证据提货单无异议,是我签的字;3、对4号证据计算清单我不清楚。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和宝**司的印章不一致;2、封丘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曾伪造宝**司的印章,私下与其他租赁站签订过合同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正好证明了宝**司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建人,说明公章一直在工地使用,不存在伪造和私刻,李**的行为系宝**司知情状态。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宝**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份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张**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般工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份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不是一般工人,其是李**的合伙人。

被告宝**司的质证意见:对三份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提货单及被告张**提供的三份工资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上无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单方陈述;3、对于被告宝**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宝**司不能证明鉴定报告及封**法院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河南宝**限公司徐营镇东浮庄社区”字样的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河南宝**限公司徐营镇东浮庄社区”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宝**司承建了获嘉县徐营镇东浮庄社区1号楼、2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开工,工期一年,大概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竣工,工程项目部经理是王**。之后,王**又代表宝**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其中包括租赁机械设备方面。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李**以宝**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双笼提升机一台,租金每天100元,租金自提货之日(2014年5月6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乙方仅限于徐营镇东社区工地使用。来回运费工地负责退回。……如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担保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在租赁合同左下方甲方处签署了其名字及手机号码,被告李**、张**在右下方乙方处签署了他们的名字,合同右下方乙方处还加盖了一枚“河南宝**限公司徐营镇东浮庄社区”字样的印章。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双笼提升机一台及相关的配件,由被告张**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后,因工人工资纠纷,被告所租赁原告的提升机被扣押在涉案工地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提升机,租赁费也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700元,原告所要求的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如下:按日租金100元的标准从2014年5月7日提货之日暂算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577天,租金数额为100元/天×577天u003d57700元,以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

另查明:被告张**是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租赁物,被告宝**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来回运费工地负责退回”,因租赁物被扣押工地,致使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宝**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暂算至2015年12月5日为5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以支持。被告宝**司辩称:“租赁合同上没有宝**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宝**司项目部的章是李**伪造的。”,因原告的提升机确实在涉案工地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上加盖有宝**司东浮庄社区的公章,原告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被告李**是否经过宝**司授权,并且被告宝**司认可项目部授予王**和李**租赁机械设备的权利,故被告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宝**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红系涉案工地的工人,其代表工地接收提升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工地的施工单位宝**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六十条、一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7700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日租金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损失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2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依法退回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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