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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为“停经43天”到被告处求医。被告在没有进行必要检查、认真诊断、完全排除怀孕的情况下,就给原告开具了“黄**胶囊”和“丹鳖胶囊”药物治疗。在原告服用20多天无效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复诊,经彩色超声检查,发现原告“宫内早孕”。后经咨询和查询得知,黄**为孕妇禁用药物并且具有致畸作用;丹鳖胶囊具有活血化淤、软坚散结作用,并且其中的“三棱、莪术”为孕妇禁忌药物。考虑到这些药物的不良影响,原告不得不终止妊娠。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而且给原告的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3687.10元、交通费2009.50元、鉴定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227.27元、护理费3409.1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482.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医院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虽然到被告处进行了检查,并服用了黄体酮和丹鳖胶囊,但是并没有造成原告流产的损害后果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妇产科门诊手册及病历均未显示医疗部门要求原告终止妊娠的诊断结果,原告终止妊娠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到被告处门诊检查并行彩超检查(门诊号:14100456),超声提示:宫颈纳囊,右侧附件区囊实混合性包块,盆腔积液。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开具黄体酮胶囊、丹鳖胶囊口服。2014年11月21日,原告去被告处复诊并再次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原告在被告处两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61.7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到开**产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宫内早孕。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因宫内早孕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宫内早孕;2、瘢痕子宫;3、慢性宫颈炎;4、阴道炎。原告称其因考虑到被告为其开具的黄体酮胶囊、丹鳖胶囊对胎儿的不利影响,遂要求终止妊娠。开**产医院为原告实施了药物流产术,宫颈扩张术,钳刮术,术后给予防感染、止血、促宫缩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在该院花费各项费用共计3225.31元。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河南**医院在为张**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经开封**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医院对张**的诊疗存在过错,与张**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责任程度,参与度10-20%。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及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护理。原告张**自2014年2月起在城市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即按责任比例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河南**医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下余8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7.10元,有河南**医院和开**产医院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营养费900元过高,本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和10元/天的标准计算分别为300元和1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27.27元过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考虑到其在城市生活多年,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68.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9.1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0.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2009.50元、住宿费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7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医院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20%即2558.9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58.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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