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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县尚*初字第82、83、84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偿还冯某某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均提出上诉。2012年3月25日,许昌**民法院对以上三个上诉案件分别作出(2012)许*一终字第24号、第26号、第25号三份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5日,许昌**民法院的上述三份终审判决送达被告人王某某,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57.0803%许昌县**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8万元)股份转让给其妻子徐某某,其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许**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2年9月28日由许**民法院移送许昌县公安局。

2、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应偿还冯某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3、中国邮政**昌县分公司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许昌**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王某某。

4、执行申请书、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冯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5、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许昌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证明将王某某价值11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及让许昌县**限公司院内四层楼房予以查封的事实。

6、许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中止对外委托说明,证明在对许昌县**限公司楼房进行评估时,电话通知王某某,王某某不接听,现场门岗值班人员也拒绝让评估人员进院,致使评估无法进行,故中止对外委托。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许昌县**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拥有的许昌县**限公司的股份57.08%转让给徐某某的事实。

8、许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许昌县**限公司的房产和及其设备价值人民币6986600元。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许昌县**限公司的董事长,我老婆徐某某是我公司的合伙人,现在的注册资本是1008万元人民币,目前我占新意达彩印公司的股份10%左右,徐某某占公司剩余的90%左右的股份,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们公司的股权变更过,变更前我占51%左右。变更股权的目的是促使我两个小孩好好干,鼓励他们经营好厂子,家庭成员对我不放心,怕我在外边乱花钱,所以把公司股权转移给我老婆徐某某。因为我为芦某某和冯某某的借款合同当了担保人,后来债权人冯某某起诉我了,结果我败诉了。因为我没有还钱还被许**民法院拘留过两次。我在2012年4月15日收到了许昌**民法院的判决。2012年4月16日我变更的公司股权。因为我没有还人家钱,2013年2月1日我因拒不执行判决被逮捕了。后来我爱人徐某某同债权人达成了协议愿意还钱,我于2013年3月28日被释放取保了,期间我换了电话号码没有告知公安机关,公安局分别通知过我三次,我都没去,取保候审期间我更换了手机号码,去过襄县、临颍、郑州,我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些情况。

10、证人冯某某证言:2011年芦某某借我了250万元钱,王某某是担保人,后来按照约定芦某某应该还我钱的时候芦某某却跑了,我也联系不上她,我就起诉了担保人王某某。2011年11月份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我起诉王某某,许昌县人民法院判了我胜诉,并要求十日内王某某赔偿我250万。2012年许昌**民法院又维持了原判要求王某某赔偿我250万。王某某现在大概还了有108万左右,至今也没有把钱全给我。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许昌**有限公司是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共有的,我不清楚股权是怎么分配的,这都是王某某一手办的,我记不起来公司的股权有没有变更过了。王某某从来没有跟我说过他给别人当担保人的事情,我也没见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是我丈夫王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我不知道我丈夫王某某在哪里,前几天和他联系上了也转告他公安局找他,王某某说要要账就回来。王某某取保候审出来之后就去河北邯郸、秦皇岛等地要账了。没有把这些情况向公安局报告,公安局总共传讯了王某某三次,其中一次是我儿子王某某转告我的,我也转告给王某某了。

1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叫马某某,是河南**事务所的律师,我于2011年底的时候给王某某代理过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当时我是王某某的代理律师,后来经过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败诉,王某某上诉至许昌**民法院,后来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概是2012年4月15日以后王某某给我送来的判决书,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不了解王某某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

13、证人卢某某证言:王某某是我的公公,我在我家的新意达彩印厂工作。这个邮政快递是我签收的,具体哪天签收的我想不起来了,我当时没看,不知道快递的内容是什么,我把邮件放在收发室我爷那里了,当时没有告诉其他人。

1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冯某某是朋友,2011年冯某某在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赔偿250万元钱,许**法院判决冯某某胜诉了。后来冯某某委托我全权处理这个官司及负责问王某某要钱。后来王某某在2012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还我了35000元,这之后没过几个月王某某又还了我50000元。2013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因被公安局逮捕了,2013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某被取保候审时还了我50万元并和我打了协议,内容大概是三个月之内还剩下的钱及利息,范某某还给王某某担保还钱。后来王某某又不还我钱,我也找不到王某某,我就找范某某要钱。我问范某某要了几十次才要回来50万(具体找范某某要钱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我也记不清了,大概就是几十次,但我能记住范某某还我了三、四次钱全部加起来是50万,范某某还我钱时我俩没打条)。直到2013年10月份范某某给我打了最后一笔钱后,我再也找不到王某某和范某某了。*某某也没按照他的取保的协议三个月之内还我钱。*某某现在一共还了我1085000元钱,2013年3月份我是最后一次见到王某某,去他家找王某某也没找到。

15、证人胡某某证言:河南省邮**许昌分公司的具体事宜由我负责,我主要负责邮件特快专递、包裹、定点运输等业务。我们公司邮过编号为EY346128182VN的邮件,因为这个邮件你们公安机关以前就来问过我,我当时还给你们开了证明,证明这个邮件确实是2012年4月15日上午9时投递到许昌县尚集镇十王村的,我记的以前的存根上反馈的信息收件人是卢*,系收件人儿媳。

16、证人时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2月份的时候开始在许昌县尚集镇负责投递工作,工作区有尚集镇十王村。我对编号为EY346128182VN的邮件有印象,都是2年前的事了,我记得是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送过去的,一个女的收的。这个女的长什么样子我记不清楚了,我也不认识这个女的,但收件单位上有她本人的签字,也签有和收件人的关系。我记得当时肯定是送过去了,因为单位有规定,邮件必须寄送本人或者本人的近亲属,我是严格按照单位规定投递的。

17、证人甄某某证言:我叫甄某某,现任许昌县**技术科科长,2012年期间我办理过王某某的案件,当时由许昌县人民法院指派参与过对王某某的财产进行评估。当时的评估并不顺利,2012年8月30日上午,我打通了王某某的电话(因为我们此前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估计是他看是法院的号码他都不接电话,我必须换这电话号码打他才接。)通知王某某说按照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最迟2012年9月3日要对许昌县**限公司进行评估,王某某说他知道了。当日上午,我们到达许昌县**限公司后发现大门锁着,我们就叫门,有一个老人(因多次去执行评估后来知道是王某某的父亲)说:“恁弄啥里。”我们向老人表明身份后告知老人我们按照许昌县人民法院的要求,要对该处(新意达公司)进行财产评估。老人说:“那不中,你不给老板说,恁就进不来。”于是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电话是通了,但就是没人接。因为王某某拒绝配合,并且不按照2012年8月30日上午约定的时间和我们见面,致使许昌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对该公司财产无法正常评估。这次后我就多次同王某某联系通知他配合许昌县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王某某就一直往后拖不让我们正常评估。最后在2012年9月18日,王某某再次接了我的电话,我通知王某某说2012年9月20日,按照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必须要到许昌县**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最终王某某也同意了。到了2012年9月20日,我们再次到达该公司,当天王某某还是没有按照2012年9月20日说好的到场配合工作,大门还是锁着,我们又见到了另一个看门的老人(大概70多岁)。我们向这位老人亮明身份,并说明来意,这位老人说:“恁法院里咋着,法院的强制进我们院就是不中。我打恁恁也没法,恁也不敢打我,我往地上一躺说头痛,我看你们咋样。”反正这位老人说的话很难听,就是不让我们依法进行评估。于是我当场又给王某某打了三次电话,王某某还是不接。王某某至始至终都躲着我们,打电话也是打十个接两个,还要换着电话打,法院的电话他一般都不接,致使许昌县人民法院无法正常对新意达公司进行财产评估。

18、证人柴某某证言:我是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二庭执行员,2012年期间我当时配合许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某某科长一起去评估过新意达公司的财产。2012年9月3日上午,我同甄某某一起去了该公司,但公司大门锁着。我们向看门老人(后来知道是王某某父亲)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这位老人说:“老板(王某某)不让进恁谁也进不来。”然后甄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好像打了两个,电话是通了,但没人接听。我们进不去,无法进行评估就回去了。2012年9月20日,我同甄某某科长再次到该公司。这回看门的不是原来的那位老人了,大概70多岁。我们再次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这位老人很生气的说:“恁法院里咋着,来俺院就是不中,大不了咱打一架。恁也不敢打我,我打恁恁也没法,到时候我往地上一躺说头痛,我看你们咋样。”反正这位老人说的大概意思就是:恁就是进不来,恁进来咱们就打架,一打架我都说头痛,恁就带给我看病。于是甄某某科长又给王某某打了几个电话,王某某的电话也无人接听,老人态度强硬,我们只好回去无法正常评估该公司财产。

1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叫张某某,现任许昌**执行局副局长,我知道王某某一案。该案判决中的被执行人是王某某个人,债务性质为王某某个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中的担保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担保的债务。故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只能执行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某在新意达股份公司占有51%的股份,该股份属于王某某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转让、变卖、该股份所得款项履行判决义务或以该股份折价义务抵偿于债务申请人,但王某某不仅没有自动这样做,反而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其大部分股份转让给另外一股东徐某某,致使其名下个人财产明显减少,其行为属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抗拒执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本人在民**行有个人存款3万多元,其应当自动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并未这样做,直至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查获并冻结。其三,新意达彩印公司院内楼房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属于王某某个人财产,且新意达彩印公司执行中又为王某某提供了执行中的担保,在本院技术科与评估机构对该楼房及新意达彩印公司进行评估时,王某某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如:电话约定的时间不出现、打电话不接、看门人员不让评估人员进入等行为表现。客观上也属一种抗拒执行的表现形式,即拖延、阻止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评估、变现。

20、证人张*证言:我叫张*,现任许昌县长村张法庭庭长,前期我办理了王某某的案子。王某某被刑拘以后,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许**民法院执行庭转达:许昌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许**民法院对许昌县**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整体评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评估报告考虑王某某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要求执行庭必须对新意达彩印公司予以评估。故2013年许**民法院对许昌**印公司整体资产予以评估,这次之所以能进行评估是因为当时王某某在许昌县看守所羁押其愿意配合,愿意配合的原因是此时王某某正在积极申请取保候审。因为王某某及许昌县**限公司欠账较多,涉及案件不止本案一个,其他案件对王某某及许昌**印公司的资产也有查封,资产评估之后,报经许昌**民法院研究决定将涉及王某某及许昌县**限公司的相关案件一起拍卖处置。司法拍卖一事许**民法院一直在和许昌**民法院汇报沟通至今。

21、许昌县公安局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许昌**院函、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担保书、申请书、委托书,证明王某某曾和冯某某的代理人达成过和解协议及许昌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

22、结婚申请书、介绍信证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王某某家属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打过50万元钱的事实。

24、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担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某的行为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并没有转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股权,更没有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拒不执行判决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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