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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宋**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邢**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宋**限公司(下简称“宋**司”)与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邢**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司法定代表人苏**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臧国兵,第三人邢**委托代理人施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9年7月17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信市国用(2009)第2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人邢世军、坐落信阳市浉**十里河总厂11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00.00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挂牌出让取得312国道南侧、铁西街以西、红军一路北侧的一块土地,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09)第20020号。原告在建设中,从2015年3月13日起,第三人以该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长时间使用机械车辆堵着施工现场唯一通道,导致原告停工。在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信市国用2009第20298号土地证证明其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一地两证”的行政行为以及第三人堵门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信市国用2009第2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证明;4、信阳市国土局的挂牌出让公告;5、信阳日报的公告;6、成交确认书;7、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8、原告的宗地界址点坐标表。据此证实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和该宗地的具体界址情况。原告有权请求撤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998年7月25日,按照相关程序对第三人申请办理该宗地进行初始登记,证号为信市国用(1998)字第1450号。2009年7月1日,第三人在信阳日报刊登声明,声明该证作废,2009年7月10日,信阳**源局在信阳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09年7月17日,信阳**源局按照相关程序为其颁发了信市国用(2009)字第2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其土地证与第三人土地证重叠,未提供宗地图的界址点坐标,不能证明界址点重复,未提供答辩人办证严重违法的证据。答辩人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补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档案号;2、邢**身份证;3、声明;4、保证书;5、收费票据;6、土地登记申请书;7、买卖契约;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地籍调查表;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土地登记卡。据此证实颁证合法。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答辩人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是否重复发证,不是答辩人所能涉足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行为的同时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信市国用(2009)第2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6-11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有效日期,无法证明是否有效,证据3、并未显示在哪个媒体上刊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土地用途有涂改,显示不出土地用途,附图无坐标,无比例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土地使用面积为6720平方米,而本案证载面积是1000平方米,该买卖契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土地类别有涂改,显示不出土地类别,宗地草图依然没有数据,没有丈量日期,审批表没有日期,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无日期,实际用途与初审意见土地用途相矛盾,临宗地的指界人都是邢**本人,其余的是亿兰签名,没见到其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调查员只有宋*一人,调查程序违法,1998年7月25日是发证日期,但是那天是周六,周六是休息日,该证据是伪造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0、无日期,卷宗中没有见过初始登记的任何材料,最基本的颁证依据无法查询,审批程序违法;证据11、无日期,没有经办人和审核人签名,无任何行政单位签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否真实不知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效力将在后面判决中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争议之地位于信阳市**道办事处十里河总场。200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挂牌出让竞得编号为2007-150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信阳**源局与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信市国用(2009)第2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信市国用2009第20298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补办证件,被告提交了颁证的档案材料,该颁证材料中,土地登记申请表没有落款时间,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载明丈量、审批时间为1998年,土地登记表没有证号和落款日期。原告在建设之中,第三人称原告所建其中一栋住宿楼占用其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称于2015年3月13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土地纠纷时,得知第三人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信市国用(2009)第2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同一块土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均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第三人的证载土地与原告证载土地部分重叠,是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在为原告已经颁发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原告与第三人证载土地重叠,属于重复颁证。原告证载时间在前,第三人证载时间在后,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第三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补办证件,从被告提交的颁证材料中,不能证明第三人原持有该处1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颁证材料中存在诸多瑕疵。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7日给第三人邢**颁发的信市国用(2009)第2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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