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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自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河南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慧**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万元(路费7.2万元、服务费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填充式格式《合作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有关员工人数、年龄、工资发放日期及工资、工时等条款内容均未填写。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章*及原告代表王**签名、被告章*及被告代表李**签名。

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员工招聘及管理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关的费用。服务价格标准:13.5元/人.时;劳动者按时计酬:10.5元/人.时,月工作时间不低于260时/人;原告所得服务费:3元/人.时(由被告按时支付给原告);付款时间:用工单位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汇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全款,每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款本金与违约金。工资发放:必须由用工单位直接按时足额发放;约定此批员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路费方面:原告招聘的人员从河南到被告初次指定地点的路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按被告要求招聘的人员到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当天不能安排进厂食宿,则相关费用由被告无条件全部承担;如原告按被告要求招聘的人员,非员工自身原因,被告不能及时安排到约定用工单位的,被告除承担上述食宿费用外,还要无条件全部承担相关员工的往返路费;从原告人员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的两个自然日内,如被告不能安排员工入职,依本协议无条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含原告应得服务费)与劳动者应得收入。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全款,每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款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款本金与违约金。被告的招聘要求,应以《招聘简章》(盖*)形式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招聘的人员数量为300人,浮动5%;最终以实到人数为准;到达约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按照每百名员工派驻一名管理员的标准,管理员工资(3500元/月)由被告承担,随服务费结算;对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的人员,被告必须无条件接收,并于到达用工单位的当天全部安排好食宿;体检不合格者除外,被告需于体检单出来的当日将不合格者的体检单(电子版)发给被告,否则视为合格,服务费照付。本协议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协议中所有费用结清为止。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安置协议》一起构成协议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章*及原告代表王**签名、被告章*及被告代表李**签名。

2015年6月12日,署有李**姓名并加盖被告章*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与叶**郑重承诺:1、自从淮阳出发的学生工到达厦门**集团当天时安排入厂食宿,否则所产生的食宿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2、如到达厦门工厂后,最终不能安排入职,从厦门至淮阳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3、由于学生到达上海后未能如期安排入厂,由此产生的从上海到金华的费用3万元,由被告全部承担。4、到达厦门当天入职,否则补助出学生开支的所有费用,每人1000元,金额再协商。5、除正常返费外,学生工资由原告代发。6、如到达厦门后不能安排入职,承诺赔偿学生费用全部承担(每人路费及吃喝)。

2015年6月13日,加盖有被告章*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费用:一、淮阳至上海运费4.2万元。二、上海至金华路费与食宿费3万元。以上共计7.2万元。

2015年9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所举的2015年6月13日署名口述人李**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被告负责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负责招聘员工。6月10日,原告组织289名工人从淮阳出发,次日上午10点30分抵上海,当日未能如约安排在沪。6月11日,从上海出发到浙江金华市,又未能安排工作。6月11日夜晚,被告公司齐**与公司小*建议去厦门宸鸿科技,并到达立即安排工作。当时,被告公司小*推荐黄*,并说与黄*是合伙人,黄*向我(李**)承诺:人到厦门每人付200元作为路费。6月12日上午,出发前齐**再三担保:到厦门立即安排住宿与工作。经与段总沟通,被告汇款给我(李**)2万元作为路费的预付款。6月12日夜23点40分到厦门。对待方未能如约支付路费与安排食宿工作。由此,造成欠款:一、欠车费37800元;二、欠原告7.2万元(车费与住宿费)。证明人:白武。口述人:李**。对此,被告称不清楚,李**是经办人。

被告提交了其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李**担任被告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岗位(工种)工作,本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招聘的人员从河南到被告初次指定地点的路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按被告要求招聘的人员到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当天不能安排进厂食宿,则相关费用由被告无条件全部承担;如原告按被告要求招聘的人员,非员工自身原因,被告不能及时安排到约定用工单位的,被告除承担上述食宿费用外,还要无条件全部承担相关员工的往返路费;从原告人员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的两个自然日内,如被告不能安排员工入职,依本协议无条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含原告应得服务费)与劳动者应得收入。结合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组织289名员工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因未能安排员工入职致使原告组织的员工又返回了淮阳,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承诺书和欠条的内容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依据承诺书和欠条要求被告赔偿路费7.2万元合理有据。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应得服务费,现原告仅主张服务费损失5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万元+5万元u003d12.2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格主体,本案《合作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李**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并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加盖的印章也非上诉人印章。2、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要求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东莞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治安科出具的公章备案回执一份,证明《合作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所盖上诉人的印章是假的,并非上诉人合法有效印章。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李**签订协议时盖的章是上诉人的章。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李**在没有经过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办证公司把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拿出去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李**在没有经过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从办证公司把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拿出去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李**系上诉人苏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合作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书面提出的对《合作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合作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盖印章为上诉人公司印章,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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