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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汪**、汪**、梅**与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汪**、王**、梅世香诉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原告汪**,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汪**、汪**、梅*香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左右,汪**驾驶豫S1638L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6KM+920M处时,撞至冯*驾驶的因车辆爆胎停在路上的豫SQM963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汪**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3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丧葬费我已经支付过,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杨**、汪**、汪**、梅**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汪**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汪**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四、汪**委会开具的汪**母亲梅**子女情况及户口本,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该标准支付。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六、购车发票,证明汪**购置豫1683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6000元。

被告冯*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知道汪**是否喝了酒。对车损有异议,车损不可能有那么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抢救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20000元。原告杨**、汪**、汪**、梅**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左右,汪**驾驶豫S1638L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6KM+920M处时,撞至冯*驾驶的因车辆爆胎停在路上的豫SQM963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SQM963号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冯*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已先行垫付20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汪**于1966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9周岁,其于2001年在羊山新区楚王城一组自建住房一套,长期居住在城镇。汪**与原告杨**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汪**、汪**两名子女,且二人均已成年。原告梅世香系汪**母亲,其育有包括汪**在内的5名子女,其中大女儿汪**于2013年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冯*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汪**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汪**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于被告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阳市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梅*香育有包括汪**在内的5名子女,其中大女儿已死亡,梅*香于1937年8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8周岁,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了汪**所驾驶的豫1638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汪**于2014年10月21日花费6000元购置该摩托车,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车损评估报告,故原告要求赔偿车损6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对车损评估后另行诉讼。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6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杨**、汪**、汪**、梅*香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一、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二、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4人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7278.6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冯*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冯*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冯*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汪**、汪**、梅*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427278.65元由被告冯*承担30%,即427278.65元×30%=128183.60元。以上赔偿共计238183.6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20000元,还需赔偿238183.60元-20000元=218183.6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汪**、汪**、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183.60元。

驳回原告杨**、汪**、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冯*承担2287元,由原告杨**、汪**、汪**、梅**共同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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