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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河南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广**司承建了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开发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2号楼工程,该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高*。同时被告高*把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及时完工,但被告所欠劳务费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16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2#楼的发包方为河南鑫**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广厦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高*。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广**限公司将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2#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

证据三、登封市新都·万象城2#楼建筑面积计算书、结算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316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广**司系本案涉及的2号楼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高*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被告高*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也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所起诉的所欠的劳务费金额属实,因为发包人没有和被告高*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所以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等发包人结算了之后,被告就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广**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被**公司与河南鑫**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河南鑫**有限公司开发的登**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2号楼工程,被告高*系被**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高*实际承包,被告高*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2年10月10日,被告高*委托工地负责人张**与原告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登**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2号楼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款计算书,原告承建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1316963元。当日,被告高*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款证明一份,注明:“2号楼总计劳务费11316963元,2014年11月16日前已付7000000元,下欠劳务费4316963元。”被告已于2015年初将该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所欠上述劳务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司承建登**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2号楼工程,被告高*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广**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高*实际承包,被告高*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其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也因此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对下欠原告劳务费4316963元应于偿还。被告广**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1696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工程款4316963元。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6元,由被告高*、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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